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文於民國110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0號居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港大橋下單行道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鄭進文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卷第13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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