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應知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將所有之黑色滑板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前之道路旁,即進入店內購買早餐。適告訴人 張蘭英 騎乘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店門外,下車徒步欲進入店內購買豆漿時,右腳不慎碰撞到前開被告置放道路旁足以妨礙交通之黑色滑板車,致告訴人跌坐地上,頭部碰撞一旁牆壁,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手第四、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
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