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林金木
盧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清德街2巷16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本院函調該等建物稅籍資料後補正被告身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調取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業已具狀特定被告為林金木、盧細香(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渠 等分別於起訴前之73年7月18日、44年5月27日逝世(本院卷第75至77頁手抄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確認渠等繼承人並據以追加起訴後,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卷第91至97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則依上所述,原告以已逝世之自然人為被告,程序已有違誤,且經本院例外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