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冠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㈠黃冠儒與 饒政欽 (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饒政欽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二街與自強七街口「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後,由饒政欽竊取電線,而黃冠儒把風並搬運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耐火線後逃逸,其二人嗣後並朋分贓物出售之利益。
㈡黃冠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2月9日上午9時許,由某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 陳伯瑋 至上開工地後(陳伯瑋所涉犯嫌另行審結),黃冠儒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把等工具,下車後進入該工地欲再竊取工地電線。惟為該工地負責人 萬嘉政 發覺有異,饒政欽則藉機趕緊逃離現場搭乘上開小客車後逃逸,此次犯行方僅止於未遂。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二次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之犯行已達既遂
程度等語,惟並未明確記載此次被告所竊之物為何。而證人萬嘉政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8日就已經發現附表所示之工地電線遭竊,於111年2月9日發現有可疑人士徘徊後,就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於111年2月9日沒看到被告偷東西等語,是被告於111年2月9日行竊應止於未遂之程度,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時當庭更正。
㈢另檢察官認被告第二次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係與陳伯瑋、某
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等語,然陳伯瑋否認犯行,本院將另行審結,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為正犯或從犯,均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認被告係與陳伯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犯行。
㈣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將上開工地之電線竊走後,更會影響工地之工程進度,造成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且被告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執行後猶未能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不明,惟其與饒政欽均有分獲贓物
,為其等供承在卷,是於經估算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之二分之一,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至本案扣案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所竊耐火線1200mm^2約63公尺2XLPE250mm^2約150公尺3XLPE38mm^2*4C約10公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告黃冠儒
饒政欽陳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陳伯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饒政欽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饒政欽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懸掛廢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至新竹縣竹成功二街與自強七街口「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由萬嘉政負責之工地後,由饒政欽負責竊取電線,而黃冠儒負責把風及搬運電線之分工方式,竊取該工地內擺放之耐火線200mm^2約63公尺、XLPE250250mm^2約150公尺、XLPE38mm^2*4C約1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後逃逸,黃冠儒與饒政欽並隨後將竊得之電線出售與不知名之回收業者後朋分利益。
三、黃冠儒、陳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陳伯瑋至上址工地後,黃冠儒、陳伯瑋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把、油壓剪電池1個、鋼絲鉗1把、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金屬管1個、鑽頭1個及塑膠套1個含手提袋1個下車後進入該工地,該不詳男子則駕車在外把風,陳伯瑋、黃冠儒竊得該工地電線後,恰為該工地負責人萬嘉政發覺有異,陳伯瑋見狀旋將竊得之電纜拋下後逃逸,黃冠儒則藉故向萬嘉政佯稱其是工人後逃離現場,該不詳男子亦駕車逃逸,嗣經萬嘉政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萬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黃冠儒與饒政欽於111年2月8日前往竊取電纜之事實,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是竊盜等語。2.被告黃冠儒、陳伯瑋與不詳男子共同於111年2月9日前往上址工地行竊時,遭現場人員發現,被告陳伯瑋逃逸,被告黃冠儒藉故離開,該不詳男子駕車逃逸之事實。3.扣案之工具為被告陳伯瑋攜帶到場之事實。2被告饒政欽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饒政欽坦承有與被告黃冠儒將竊得之電纜出售獲利之事實。2.被告饒政欽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借車子給黃冠儒,伊知道黃冠儒可能要去作案,但還是有借給黃冠儒等語。3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黃冠儒、陳伯瑋於111年2月9日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黃冠儒的朋友「 阿欽 」開車載伊與黃冠儒到現場,說要帶伊去工作,黃冠儒、「阿欽」說要搬,伊沒有搬,就先離開,沒有竊盜等語。2.被告陳伯瑋於111年2月8日晚間曾至被告黃冠儒住處,發現有很多電纜之事實。4證人萬嘉政於警詢之指訴1.上開工地於111年2月8日遭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111年2月8日發現電纜遭竊,調取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9時38分許,兩名男子進入工地之事實。3.111年2月9日上午8時許發現有可疑人士徘徊,詢問其年籍,則稱係臨時工後逃逸,後比對發現該男子為被告黃冠儒,且曾於前1日到現場之事實。5證人 林宏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扣案袋子中之電動油壓剪是被告黃冠儒所有之事實。6袋子(含電動油壓剪1把、油壓剪電池1個、鋼絲鉗1把、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塑膠套1個、金屬管1個、鑽頭1個)、被告黃冠儒、陳伯瑋行竊後將工具遺留現場之事實。7通聯譯文警員通知被告陳伯瑋製作筆錄,被告陳伯瑋於電話中坦承有與被告黃冠儒於111年2月9日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8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20862號鑑定書現場遺留前開犯罪工具,且其中袋子上採得DNA-STR型別與證人林宏憲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9送貨通知單影本遭竊物品數量。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黃冠儒、陳伯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饒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罪嫌;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冠儒與饒政欽間;被告黃冠儒與被告陳伯瑋、不詳男子間,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冠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黃冠儒、陳伯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