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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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成展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部份刑期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就該案(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執字第601號)之執行情形並非記載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尚難認定檢察官已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余成展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部分刑期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2H-004)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與扣案之殘渣袋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厚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