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馨慧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第14460號、第16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馨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轉帳單據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吳珊珊 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吳珊珊、 廖聲展 、 李元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單在卷可證、告訴人 林聖智 經本院通知則未回應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珊珊、廖聲展、李元均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廖聲展、李元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吳珊珊部分仍有按期給付,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
14460號16831號被告鄒馨慧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馨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將渠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自稱為「 蔡康永 」之人 林東鈺 (另行偵辦中,林東鈺指示 陳偉傑 前往領取)收受,繼自稱為「蔡康永」與「ZONGZHILIN」之林東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鄒馨慧,鄒馨慧收受後,再將密碼傳送給林東鈺,再由林東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11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投資集團成員,並林
聖智佯稱:可以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0萬元、210萬元匯入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2於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膠原蛋白之上游人員向
吳珊珊佯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云云,致吳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8萬元匯入匯入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3於111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向
廖聲展詐騙,致廖聲展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3次,共15萬元匯入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6831號)4於111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向
李元詐騙,致李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6831號)5嗣林聖智、吳珊珊、廖聲展及李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珊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 ;廖聲展、李元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鄒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陳述伊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因為伊債信不佳,所以伊原先係要辦理整合貸款,但對方說借帳戶一週,可以領4萬元,所已伊才會提供中信帳戶,因為伊有案底,伊有一再跟對方確認,沒想到還是被騙,整個過程伊獲利2萬1000元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短時間獲利頗豐,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渠所辯,難以採信。0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伊在網路上以「蔡康永」與「ZONGZHILIN」等名義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叫伊朋友陳偉傑前往領取相關物品,伊有先給伊些款項給對方,伊是騙對方的,伊是收簿手等語。然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鄒馨慧欠缺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03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鄒馨慧與另案被告林東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2頁、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張、匯款單據列印資料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04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吳珊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頁、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被告鄒馨慧與另案被告林東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珊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05「詐欺案件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管轄及文號一覽表」、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嫌犯鄒馨慧提供寄貨單、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告鄒馨慧與另案被告林東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聲展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0張告訴人廖聲展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06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元匯款單據2張、告訴人李元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9頁告訴人李元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鄒馨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馨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鄒馨慧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鄒馨慧因前揭詐欺實際取得2萬1000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