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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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告 陳昭龑
潘錦亭 陳文隆 陳文輝 陳秀玉 陳照正 陳照霖 鄧菊琴 陳豪翊 陳昭吉
陳威价 陳佳琳 陳宜甫
陳錦良 陳財源 陳玉紅 齊中原
陳岡輝 陳建安
陳治評 陳清峰 陳素琴
陳素秋朱秀霞 陳清敏 陳清宏 陳素芬
李栢鶴 李蕭塏 李秀珍 陳如鵬 陳范淑榮 陳清祺 陳清鈺 陳素卿
陳素虹
陳鴻桐 陳碧蘭 陳碧妍 陳金葉 李志謙 李英傑 李宜薰 彭秀嬌 彭秀玉 彭梅珠 蕭敦愷 蕭若怡 陳盈如
陳敏材 陳敏鏞
陳敏澤
陳莉庭 (原名 陳滿霞
何珮琪 莊陳金色 陳凱勵
陳珏妃 陳珏君
陳珏蘭 羅月桂 陳佩君 陳佩芬 陳佩汝 吳彩霞 陳芷翎 陳思琳
蔡陳愛玉 陳愛珠
陳秀美 韋麗華 陳依琪 陳俊諺 被告 陳君鈺 (即 陳專 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 (即 陳專之 繼承人)被告 陳婉鈺 (即陳專之繼承人)
陳婷鈺 (即陳專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銘 (即陳專之繼承人)被告 蔡美麗 (即陳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陳俊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陳俊英三男 陳漢淮 (已歿)之女 陳登美 (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e○○、訴外人乙○○、丙○○均為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嗣查明因乙○○、丙○○前已拋棄對陳登美之繼承權而非本件繼承人,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繼字第105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遂具狀撤回對訴外人乙○○、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俊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當庭 陳明 追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亦列為被繼承人陳俊英之遺產(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將已死亡之訴外人 陳文傑 列為被告,嗣因查明陳文傑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撤回對陳文傑之起訴,並追加陳文傑之繼承人l○○、宙○○、D○○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又因被繼承人陳俊英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曾有養女陳專(已歿)記載,陳專之繼承人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等人到庭表示其等亦為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原告認為陳專與被繼承人陳俊英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遂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追加陳專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三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且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I○○、R○○、辛○○、壬○○、丑○○、T○○、U○○、N○○、Y○○、H○○、E○○、玄○○、午○○、Z○○、k○○、癸○○、e○○、黃○○、A○○、r○○、j○○、F○○、g○○、戊○○○、s○○、q○○、f○○、地○○、宇○○、戌○○、子○○、丁○○○、t○○、u○○、i○○、h○○、a○○、X○○、W○○、C○○、酉○○、天○○、亥○○、c○○、b○○、d○○、P○○、O○○、M○○、n○○、p○○、o○○、未○○、庚○○○、m○○、J○○、K○○、L○○、Q○○、辰○○、巳○○、卯○○、申○○、B○○、G○○、己○○○、S○○、寅○○、l○○、宙○○、D○○、陳君鈺、陳佳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俊英於36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俊英之遺產。又陳專雖原為被繼承人陳俊英之養女,然其於日治時期 昭和 9年4月13日離婚後復戶係回到本家 陳金田 戶內,而非回到養父陳俊英戶內,可知被繼承人陳俊英與陳專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陳專再於昭和9年12月20日經本家戶主陳金田同意,自本家陳金田內分戶成為戶主,陳專離婚復戶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亦均記載其父為生父 陳見龍 、並非養父陳俊英,故陳專與被繼承人陳俊英間確實無收養關係存在,陳專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等人並非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惟為避免本件分割遺產當事人適格欠缺,仍將其等列為本件繼承人,並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認定等語。並聲明:1、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俊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表示:其是被繼承人陳俊英之子 陳濟東 (已歿)之女兒,不曾聽過或看過陳專等語。
(二)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等人表示:被告蔡美麗是陳專(已歿)養子 陳耀堂 (已歿)之配偶,被告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是陳耀堂之女,被告陳偉銘是陳耀堂之養子,陳耀堂過世後有留下一本 陳氏 族譜,陳專之生父陳見龍與陳俊英是親兄弟,陳專出養給陳俊英,戶籍謄本上沒有看到終止收養的記事,所以陳專應該陳俊英這房的,不知道為何陳專離婚後不是回到養家戶而是回到本家戶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並非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專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20日出生,為陳見龍、陳 黃冉仔 之長女,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15日被 葉文游 收養,改從養家姓為 葉氏專 ;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8日為 林見舜 妾並入其戶,姓名仍為葉氏專,大正15年(民國15年)5月30日被陳俊英收養,改從養家姓為 陳氏專 ,昭和4年(民國18年)8月30日與 馮萬清 結婚,自陳俊英戶籍內婚姻除戶,並遷入馮萬清父親 馮啞九 之戶籍內,姓名為馮陳氏專,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47、159、177、189、193頁),堪認陳專與馮萬清結婚當時,與養父陳俊英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惟陳專其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3日與馮萬清離婚復戶後,係入其生父陳見龍長男陳金田之戶,稱謂記載「姉」(即姐),姓名為陳氏專,並記載為陳見龍之長女,已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嗣於昭和9年12月20日自陳金田戶內分戶並自立為戶長,其戶籍亦僅記載生父陳見龍之姓名,並無養父陳俊英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07、209頁),是由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專與馮萬清離婚並撤冠夫姓後,其戶籍未回到養父陳俊英家,而是回到生父陳見龍之子陳金田家,稱謂為「姐」,嗣再由陳金田家分戶,其後再由本家分戶,且均記載陳專為陳見龍之女,再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等情觀之,堪認陳專與馮萬清於昭和9年4月13日離婚後已回到本家生活,參以陳專離婚後與養家陳俊英並無聯絡,陳專繼承人對於陳俊英兒子都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應認陳專離婚後戶籍回歸本家且此後再無關於養父之記載,係因已與陳俊英終止收養關係而回歸本家生活,故陳專與陳俊英應已非陳俊英之養女。
3、被告陳偉銘等人雖辯稱日治時期戶口之遷徙並非終止收養之除籍,與養父母間之擬制血親並不因養子戶籍遷徙而受影響,且其等尚有保留陳氏族譜,也曾收到地價稅單,代表陳專與陳俊英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仍應參酌個案證據事實以資認定,由陳專與馮萬清離婚後並未將戶口遷回養家,反而係將戶口遷回本家,且此後其戶籍均僅有關於生父陳見龍之記載,再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上情足認陳專離婚應已與養父陳俊英合意終止收養,方會回到本家生活,陳專之繼承人對於陳專於離婚後仍有與養家往來乙事,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從推翻上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有關陳專離婚後已回復本家生活之記載。至被告陳偉銘所提出之陳氏族譜(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5頁),其上僅有男系子孫之姓名,並無包含陳專在內之任何女系子孫姓名,且陳專生父陳見龍與被繼承人陳俊英為兄弟關係,則陳專之繼承人持有上開族譜,亦有可能係因陳專身為生父陳見龍後代而取得,無法據此推斷陳專為陳俊英之繼承人,是其等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陳專已非被繼承人陳俊英之養女,陳專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等人即非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美麗、陳君鈺、陳佳鈺、陳婉鈺、陳婷鈺、陳偉銘與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下: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即配偶 陳張圓 、子女 陳江松 、陳漢淮、 陳濟坤 、陳濟東、 陳濟臣 等6人,每人應繼分1/6,陳張圓又先於子女死亡,其就陳俊英遺產之應繼分1/6由5名子女繼承,故陳江松、陳漢淮、陳濟坤、陳濟東、陳濟臣等5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1/6+【1/6X1/5】=1/5):
1、陳江松部分:陳江松於43年1月15日死亡,其女 謝碧玉 已出養、 陳錦秀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洪嫌 、子女 陳伯卿陳仲福陳季祿 、潘 陳碧吟 、吳 陳碧鳳陳玉釵 等7人,其等就陳江松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1(1/5x1/7=1/35)。
⑴吳陳碧鳳、陳玉釵業經院109年亡字第21號、第22號裁定宣告
死亡於45年10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其等均無配偶、子女,故其等應繼分共2/35應由母親陳洪嫌繼承。
⑵陳洪嫌於65年3月16日死亡,其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共計35分
之3(1/35+2/35=3/35),其子陳伯卿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陳洪嫌之繼承人即為其子陳仲福、陳季祿、 潘陳碧吟 及陳伯卿之代位繼承人,各按4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洪嫌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35分之3,是陳伯卿之代位繼承人、陳仲福、陳季祿、潘陳碧吟等4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40分之3(3/35X1/4=3/140)。
⑶而陳伯卿係於64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陳鳳 及子女即
被告I○○,應繼分各為1/2,因陳伯卿先於陳洪嫌死亡,由其子即被告I○○代位繼承其對於陳洪嫌之應繼分,陳鳳則98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I○○,故I○○就繼承自陳江松、陳洪嫌之本件遺產應繼分合計為20分之1(1/35+3/140=1/20)。
⑷陳仲福於92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陳張悅 先於其死亡,其
陳昭明 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陳仲福之繼承人應為陳昭明之代位繼承人、被告T○○、 陳昭泰 、U○○,各按4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仲福自陳江松、陳洪嫌繼承之本件遺產之應繼分20分之1(1/35+3/140=1/20),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80分之1(1/20X1/4=1/80)。陳昭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丑○○則得代位繼承陳昭明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80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0分之1(1/80x1/3=1/240)。嗣陳昭泰94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N○○、子女即被告Y○○,繼承陳昭泰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80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0分之1(1/80x1/2=1/160)。
⑸陳季祿於102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其死亡,其子陳昭
智、 陳淑惠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其子 陳榮良 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陳季祿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H○○、玄○○、 陳威玠 、陳榮良之代位繼承人、Z○○,各按5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季祿自陳江松、陳洪嫌處繼承之本件遺產遺產應繼分20分之1(1/35+3/140=1/20),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100分之1。陳榮良之女即被告午○○則得代位繼承陳榮良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100分之1,即其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為100分之1。
⑹潘陳碧吟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先於其死亡,由子女潘
友雄繼承其自陳江松、陳洪嫌處繼承之本件遺產應繼分20分之1(1/35+3/140=1/20), 潘友雄 嗣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已與配偶離婚,故其繼承人即被告R○○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為20分之1。
2、陳漢淮部分:陳漢淮於72年3月4日死亡,其子 陳樂平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其女 黃月紅 已出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蔡物 、子女k○○、陳登美、癸○○,其等就陳漢淮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1/5x1/4=1/20)。陳蔡物於98年11月13日死亡,其女陳登美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繼承人即子女被告k○○、陳登美之代位繼承人、被告癸○○,各按3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蔡物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20分之1,是k○○、陳登美之代位繼承人、癸○○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5分之1〈1/20+(1/20X1/3)=1/15〉。而陳登美之子女乙○○、丙○○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3年度繼字第10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25頁),故其遺產由子女即被告e○○繼承,就被告e○○本件遺產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3、陳濟坤於53年1月22日死亡,其前配偶 陳蔡罔市 先於其死亡,其女 林碧蓮 已出養,故其繼承人為後配偶 陳吳招 、子女 陳榮懋 、子○○、 陳錦津陳鴻謨 、李 陳碧梅 、彭 陳碧桃蕭陳美代 (以上子女為陳濟坤與陳蔡罔市所育)、a○○、X○○、W○○、 陳碧蕊 (以上子女為陳濟坤與陳吳招所育),其等就陳濟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0分之1(1/5x1/12=1/60)。其中陳碧蕊於69年5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其母陳吳招繼承,故陳吳招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為60分之2。陳吳招嗣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其女陳碧蕊先於其死亡且無配偶子女,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a○○、X○○、W○○,各按3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吳招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0分之2,是a○○、X○○、W○○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6分之1〈1/60+(2/60X1/3)=1/36〉。
⑴陳榮懋於106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 陳李寶連 先於其死亡,其
子女 陳清敦 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r○○、j○○、g○○、陳清敦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就陳榮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0分之1(1/60x1/4=1/240)。陳清敦之代位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黃○○、F○○、A○○,其等就陳清敦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20分之1(1/240x1/3=1/720)。
⑵陳錦津於102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子
女即被告t○○、u○○、i○○、h○○,其等就陳錦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0分之1(1/60x1/5=1/300)。
⑶陳鴻謨於105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戊○○○、子
女即被告s○○、q○○、f○○,其等就陳錦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0分之1(1/60x1/4=1/240)。
⑷李陳碧梅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李克昌 先於其死亡、
其子 李彥賢 已出養,故其繼承人即子女被告地○○、 李蕭毅 、宇○○、戌○○,其等就李陳碧梅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0分之1(1/60x1/4=1/240)。又李蕭毅於105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C○○、子女即被告酉○○、天○○、亥○○,其等就李蕭毅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960分之1(1/240x1/4=1/960)。
彭陳碧桃 於71年9月26日死亡,其子 彭森材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
女,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彭水泉 、子女即被告c○○、b○○、養女d○○,因彭陳碧桃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法前死亡,即養女d○○之繼承發生於修法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 彭梅嬌 之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即彭水泉、c○○、b○○、d○○以2:2:2:1之比例繼承彭陳碧桃遺產之應繼分,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420分之2、420分之2、420分之1(1/60X2/7=2/420、1/60X1/7=1/420)。
又彭水泉於76年10月17日死亡,斯時民法已刪除第1142條,即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故其繼承人即子女c○○、b○○、d○○就彭水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15分之2、315分之2〈2/420+(2/420X1/3)=2/315〉、252分之1〈1/420+(2/420X1/3)=1/252〉。
⑹蕭陳美代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配偶 蕭松瑞 先於其死亡、其
蕭敦逸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 蕭敦勝 、被告P○○、O○○,其等就蕭陳美代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0分之1(1/60x1/3=1/180)。又蕭敦勝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姊妹即被告P○○、O○○,其等就蕭敦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20分之1〈1/180+(1/180X1/2)=1/120〉。
4、陳濟東於63年4月16日死亡,其前配偶 陳呂惠蘭 先於其死亡,其子 陳鴻猷 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其女 劉張秀 已出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趙葉 、子女V○○、M○○(以上子女為陳濟東與陳呂惠蘭所育)、n○○、p○○、o○○、陳滿霞(以上子女為陳濟東與陳趙葉所育)、養女庚○○○,而陳濟東於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法前死亡,即庚○○○之繼承發生於修法前,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已如前述,故庚○○○之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因此陳趙葉、子女V○○、M○○、n○○、p○○、o○○、陳滿霞各以15分之2、庚○○○以15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濟東遺產之應繼分,即陳趙葉、V○○、M○○、n○○、p○○、o○○、陳滿霞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5分之2(1/5x2/15=2/75)、庚○○○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75分之1(1/5x1/15=1/75)。又陳趙葉於104年5月7日死亡,其與前配偶育有子女 何秀鳳何秀玉 ,何秀玉已出養,何秀鳳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為被告n○○、p○○、o○○、陳滿霞、何秀鳳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各以5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趙葉遺產之應繼分,被告n○○、p○○、o○○、陳滿霞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75分之12〈2/75+(2/75X1/5)=12/375〉,何秀鳳之代位繼承人即其養女即被告未○○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為375分之2(2/75X1/5=2/375)。
5、陳濟臣於65年4月9日死亡,其女陳 朱秀琴 、方 李春燕 已出養,繼承人為配偶 陳洪清華 、子女 陳國珍陳文濱陳文賢 、陳文傑、己○○○、S○○、寅○○,其等就陳濟臣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0分之1(1/5x1/8=1/40)。又陳洪清華於81年3月1日死亡,其子陳國珍先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國珍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文濱、陳文賢、陳文傑、己○○○、S○○、寅○○,其等就陳洪清華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各為35分之1〈1/40+(1/40x1/7)=1/35〉。陳國珍之代位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m○○、J○○、K○○、L○○,其等就陳國珍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分之1(1/35x1/4=1/140)。陳文濱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申○○、子女即被告B○○、G○○,其等就陳文濱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5分之1(1/35x1/3=1/105)。陳文賢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Q○○、子女即被告卯○○、辰○○、巳○○,其等就陳文賢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分之1(1/35x1/4=1/140)。陳文傑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l○○、子女即被告宙○○、D○○,其等就陳文傑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5分之1(1/35x1/3=1/105)。
(三)被繼承人陳俊英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俊英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俊英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甲○○(原名陳滿霞)未就上情表示爭執,其餘繼承人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屬實。是被繼承人陳俊英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斟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兩造既對於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俊英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4284.08平方公尺全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59.74平方公尺全同上。3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78.73平方公尺全同上。4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490.53平方公尺全同上。5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252.43平方公尺全同上。6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23.26平方公尺全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俊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I○○1/202T○○1/803U○○1/804辛○○1/2405壬○○1/2406丑○○1/2407N○○1/1608Y○○1/1609H○○1/10010玄○○1/10011陳威玠1/10012Z○○1/10013午○○1/10014R○○1/2015k○○1/1516癸○○1/1517e○○1/1518子○○1/6019a○○1/3620X○○1/3621W○○1/3622r○○1/24023j○○1/24024g○○1/24025黃○○1/72026F○○1/72027A○○1/72028丁○○○1/30029t○○1/30030u○○1/30031i○○1/30032h○○1/30033戊○○○1/24034s○○1/24035q○○1/24036f○○1/24037地○○1/24038宇○○1/24039戌○○1/24040C○○1/96041酉○○1/96042天○○1/96043亥○○1/96044c○○2/31545b○○2/31546d○○1/25247P○○1/12048O○○1/12049V○○2/7550M○○2/7551庚○○○1/7552n○○12/37553p○○12/37554o○○12/37555陳滿霞12/37556未○○2/37557己○○○1/3558S○○1/3559寅○○1/3560m○○1/14061J○○1/14062K○○1/14063L○○1/14064申○○1/10565B○○1/10566G○○1/10567Q○○1/14068卯○○1/14069辰○○1/14070巳○○1/14071l○○1/10572宙○○1/10573D○○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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