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翔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吳昀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所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有超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之斷點。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5、150-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5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含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24、28、33-36、38-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之人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提款15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日18時43分許至22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提領15筆款項,兩者之提領行為重疊,且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時間亦與前案相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提款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前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1.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是跟我說如果被害人匯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我不用加總一次給他,他通知我然後我才去領款,當天有時我是跑外送的過程中去領,也有他載我過去領等語(院卷第151-153頁),另觀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當日係分次以不同樣式之服裝前往銀行內提款機提款或前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而均可明顯辨別係在不同地點提領本案款項或他案款項等情,有上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2-23頁),顯然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領款,其提領行為已屬可分,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第1筆款項時,即將該等款項分3次提領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此與他案之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上開說明,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更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轉交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該調解條件履行(院卷第119-120、157-159頁),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另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5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1甲○○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由某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賺取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2.於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3.於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4.於110年7月22下午9時18分許,匯款4萬9,000元本案帳戶乙○○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提領左列款項:1.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2.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4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3.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乙○○在新竹縣○○市○○○路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樣門市分7筆提領左列款項:1.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8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2.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9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3.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0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4.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1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5.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2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6.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3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7.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4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含他人匯款)乙○○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河門市分5筆提領左列款項:1.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7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2.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8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3.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19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4.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20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5.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萬元(含他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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