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應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乙○○得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甲○○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甲○○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已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父親 周季敏 、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11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豈料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0號1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與第三人 林倩聿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相對人資產本已被變賣或其他不利處分,無法滿足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已提岀剩餘財產請求,案由鈞院鑑價,訴訟即將完結之際,現經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111年度家財小字第5號審理中,相對人竟惡意脫產,其所為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足認相對人確有脫產規避責任之虞,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虞,聲請人若未予以保全,日後確恐難以強制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依查調之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111年度家財小字第5號相互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庭通知書等件可稽,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上開資料為憑,然本院認其釋明仍有未足,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以補足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附繕本),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