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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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金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秉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謝文祥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金月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本院卷第40頁),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6,956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93頁),惟債務人表示目前無收入且在洗腎,無能力負擔(調解卷第9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調解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7筆個人有效保單、郵局帳戶,另聲請人之配偶
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依法可繼承其配偶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於調解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證(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其2名子女提供每
月生活費各6,000元,共12,000元做為扶養費,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津貼3,772元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子女給付扶養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5-37、45-47頁)。經本院定於112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伊沒有工作,43年次,虛歲70歲,國小畢業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函查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覆:聲請人患有尿毒症需規則長期洗腎,每週三次,維持生命,因上述疾病身體虛弱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3年12月出生、年近70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需規則長期洗腎,身體虛弱,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應堪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連同國民年金遺屬津貼每月3,772元,合計15,772元,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772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為:三餐約7,800元、雜費3,000
元(含生活日用品、血糖機試紙、酒精棉片、洗腎患者需要相關備品等)、手機通訊月租費800元、油資交通費600元,總計12,200元(本院卷第3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2,200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200元觀之,雖餘3,57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已近70歲,長期洗腎,已如前述,衡情難期覓得穩定收入之工作以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945,549元,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現存保單共7筆、郵局帳戶,另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依法可繼承其配偶之遺產,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