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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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之金額分別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本息、壹佰柒拾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瑪僯路27號與2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上訴人甲○○,沿宜蘭縣○○鄉○○路○○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先撞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二車並彈撞至瑪僯路28號路旁之護欄後,再翻覆至護欄外農地,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半脫位、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及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71萬4,303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甲○○348萬2,07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11萬5,757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8,111元、看護費用3萬4,200元、薪資損失31萬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2萬3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二十五),及給付被上訴人甲○○185萬1,342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8,049元、看護費用2萬8,800元、薪資損失17萬5,000元、IW-5528號自用小客車全毀損失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5萬6,607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扣除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二十五),暨均自94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縱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過失並非肇事主因,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顯屬過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薪資損失、IW-5528號自用小客車全毀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等均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7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手背擦傷及右腕挫傷併異物存留等傷害,得請求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及為調理身體購買八寶粉費用1萬元,⑶因臉部縫合50多針,須進行美容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尚需支出整容費用20萬元,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損害33萬元,合計154萬400元,並主張與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半脫位、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手背擦傷及右腕挫傷併異物存留之傷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11萬5,757元、被上訴人甲○○185萬1,34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原法院刑事卷51頁),而依車禍後員警依據車禍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調查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相關規定,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停讓右方由被上訴人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依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車速3、40公里,行經路口時沒有注意看,忽然一部車子很快撞過來,可能是我在跟太太講話,我太太坐在車上,我速度很慢沒有注意看」(原法院刑事卷52頁),則被上訴人丙○○駕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丙○○車先行復超速行駛,致與被上訴人丙○○車撞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上訴人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重訴字卷126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伊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顯屬過當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被上訴
人丙○○支出醫療費用2萬8,111元、被上訴人甲○○支出醫療費用2萬8,0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160頁),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被上訴
人丙○○住院19天(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被上訴人甲○○住院16天(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顧,乃委由被上訴人甲○○母親及姊妹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4,200元(1,800元×19天=34,200元)、2萬8,800元(1,800元×16天=28,8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95年1月11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0089號函及杏和醫院95年1月19日杏和(95)法院字第001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0生活確實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審重訴字卷73-74、77頁),應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全日看護,而看護費用全日為1,800元,依現今職業看護行情並未過高。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雖係委由被上訴人甲○○母親及姊妹看護照顧(本院卷65頁),然依上開說明,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於住院期間確有請專人或親屬全日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7個月
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丙○○、甲○○平均月薪4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計算,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1萬5,000元(45,000元×7個月=315,000元)及17萬5,000元(25,000元×7個月=175,0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宜蘭醫院9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被上訴人丙○○)於94年3月15日於門診求診,目前尚未恢復,終身不能從事負重工作,10年內有可能需置換人工關節」等語(原審交附民字卷67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3月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函稱:「 楊君 (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10月11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外傷後髖關節磨損(退化性關節炎)。95年1月18日回診時,病情惡化,建議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目前無法從事粗重性質之工作」等語(原審重訴字卷82頁),以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95年10月27日(95)羅博醫字第2006100196號函稱:「病患甲○○主訴93年8月17日車禍導致背痛及變形,經放射線檢查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脊柱變形。於門診追蹤至95年6月22日,仍遺有背痛、脊柱變形,無法負重工作,依病患病情研判,需穿背架半年,故至少半年方能從事較輕之工作,因至95年6月22日仍遺有背痛,故建議病患應避免從事較重之工作」等語(原審重訴字卷132-133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7個月(93年8月17日至94年3月16日)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丙○○、甲○○自93年1月份起任職於富強森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擔任業務主任及專員,因本件車禍即未於上開期間再前往該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丙○○、甲○○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93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所得各為31萬5,000元、17萬5,000元,平均月薪各為4萬5,000元、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及名片為證(本院卷67-69頁),並有富強森貿易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函檢附93年度員工薪資及伙食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78-80頁),是被上訴人丙○○、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於車禍後7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不得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車損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3年
6月16日以8萬元向訴外人 蔡素英 購買IW-552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65頁),而該車因本件車禍全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以該車於被上訴人甲○○購買後2個月即因本件車禍而全毀,是被上訴人甲○○主張該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伊受有損失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丙○○、甲○○主張伊等
因本件車禍之後遺症分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十及三分之一,以平均月薪4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計算,分別損失72萬365元及145萬6,607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長庚醫院95年11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62號函記載:「...楊君(被上訴人丙○○)最近乙次回診為95年7月26日,依當時病患病情研判,其左髖關節發生創傷性關節退化,且病情已惡化至須進行人工關節手術(但即使進行該手術亦可能無法完全復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179頁),及宜蘭醫院94年3月15日記載:「病人(被上訴人丙○○)於94年3月15日於門診求診,目前尚未恢復,終身不能從事負重工作,10年內有可能需置換人工關節」等語(原審交附民字卷67頁),可見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傷害之後遺症導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等語,為可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之部位、復原情形及影響程度,認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十等語,應屬可採。另依博愛醫院95年11月17日(95)羅博醫字第200611019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甲○○傷害之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等語(原審重訴字卷169-171頁),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等語,亦屬可採。查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重訴字卷83頁),自上開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7個月屆滿後之94年3月17日起,算至年滿60歲退休(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日即112年9月21日止,尚有工作期間18年6月(即18.5年),以上述平均月薪4萬5,000元(年收入為54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丙○○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72萬365元【即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0,000元×10%×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540,000元×0.5×(13.00000000-00.00000000)≒720,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重訴字卷60頁),自上開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7個月屆滿後之94年3月17日起,算至年滿60歲退休之日即115年2月16日止,尚有工作期間20年11月(即約20.9年),以上述平均月薪2萬5,000元(年收入為30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甲○○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145萬6,607元【其計算式為:300,000元×1/3×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元×0.9×(14.00000000-00.00000000)]≒1,456,607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1歲,年收入約54萬元,名下有田地6筆、投資股票1筆,財產總額為525萬5,355元;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8歲,年收入約30萬元,投資股票18筆,財產總額為53萬3,370元;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重訴字卷4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自蘭陽技術學院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可稽(外放證物),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萬7,676元
(28,111元+34,200元+315,000元+720,365元+300,000元=1,397,676元);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6萬8,456元(28,049元+28,800元+175,000元+80,000元+1,456,607元+500,000元=2,268,45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抵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4萬8,257元(1,397,676元×75%=1,048,257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70萬1,342元(2,268,456元×75%=1,701,342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於本件車禍並未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0日明個理字第960161號函可稽(本院卷82頁),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手背擦傷及右腕挫傷並異物存留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及為調理身體購買八寶粉費用1萬元,⑶因臉部縫合50多針,須進行美容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5次,每次4萬元,尚需支出整容費用20萬元,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損害33萬元,合計損失154萬400元,並與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相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依上開㈥所述,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35頁背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伊為調理身體購買八寶粉費用1萬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且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八寶粉調理身體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整容費用部分:查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面部3×3公分明顯凸起、面部2×1公分疤痕無毛囊,可手術改善等語(本院卷60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該院門診求治,建議接受美容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等語(本院卷75頁),暨同院96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60008849號函記載:「病患乙○○額頭上之疤痕,可以使用手術修疤合併雷射磨皮來改善,惟修疤及磨皮的效果,會因個人體質因素,有不同的結果,常常需要多次的治療,因此無法正確預估治療至病患滿意所需要的次數。每次手術及雷射治療費用,約需新台幣4萬元」等語(本院卷84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伊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有進行美容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之必要,為可採信,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修疤及磨皮3次之費用為12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車損部分:上訴人抗辯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
有損害3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進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證(原審重訴字卷42頁),且為原審所肯認,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為75
萬400元(300,000元+400元+120,000元+330,000元=750,400元),經過失責任相抵後為18萬7,600元(750,400元×25%=187,600元),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抵銷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6萬657元(1,048,257元-187,600元=860,657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0萬1,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原審交附民字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丙○○、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