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在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及處所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備妥其所有分裝袋、不明成份之白色粉末(用以混充入毒品內)及電子秤、研磨機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同時販賣 林宗德 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林宗德並未當場支付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許,林宗德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王八機門號,係冒用 簡子妮 名義登記之易通卡門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已備妥前開價金五萬元,可前來取款。甲○○於接獲電話後,駕駛PG─3886號賓士轎車載同理容小姐 吳馥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當林宗德之面,以小剪刀將其所攜帶之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時,適警員接獲線報,乃於該日清晨七時許至前開房間臨檢,當場查獲甲○○所有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二臺、分裝袋五大包;警方再在甲○○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警方又在甲○○駕駛之PG─388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此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在甲○○身上扣得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為483.3公克,平均純度高達百分之95);警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二包(與上開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合計淨重651.87公克,純度百分之77.79,純質淨重507.09公克)及其所有供研磨分裝海洛因用之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一大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七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臨檢,查獲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證人林宗德、吳馥佑在場,並扣得上揭所示之毒品、器具,有現場臨檢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按現場臨檢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為偵辦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林宗德在本案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之相關條文,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雖規定訊問證人得準用訊問被告之條文,然不包括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訊問證人本無須全程連續錄音。則證人林宗德於本案警詢錄音帶,雖因林宗德同時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後,將林宗德警詢錄音帶銷燬,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桃檢守執丁字第九十執三八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仍不影響證人林宗德於警詢指證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因認證人林宗惠在警詢所為之供證(詳後敘),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依製作其筆錄之警員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詳後述),而其證述詳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販賣,林宗德說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跟我買半兩安非他命、半兩海洛因,價值五萬元,這不合情理,賣毒品的錢不可能讓他欠;那麼多毒品在我手上沒錯,我有罪,但不是販賣的罪;持有那麼多毒品, 劉建民 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毒品是他寄放,是否劉建民寄放或東西如何來,請庭上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警詢供稱:警方於桌上及我車上查獲之毒品,均是
一個住在臺北,綽號「 老二 」之男子放我這的,桌上的五萬元是林宗德所有;..「老二」年約四十幾歲,平日均以其行動電話聯絡,是朋友介紹的,他原本打算賣給我,但我沒錢,亦沒再做毒品買賣,故我不向他買,但他稱(毒品)帶來帶去很危險,故寄放在我這,「老二」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一時許,在內壢省道旁寄放給我;因「老二」交給我時便放在車上,故一直隨車帶著,我分裝海洛因是好玩的,因我不知海洛因是毒品;..他(林宗德)說的不是實話,我想可能是他有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想安非他命是「老二」所有,而沒有賣給他,可能他因此懷恨在心,致於伍萬新臺幣是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而我未賣給他(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賓館查獲之海洛因及海洛因磚、分裝袋,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老二寄放在我這裡的;賓館查獲之其他東西是林宗德的;...四號凌晨給我的;在內壢縱貫路上拿給我,他放在我車上就走了;..我將東西放在車上。我拿到房間給林宗德看,看到底是不是海洛因;..(問:未何分裝成一小包?)只是將他拆開,挪看看是否真的是海洛因;..(問: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林宗德?)沒有;他要跟我買,但我告訴他安不是我的;那東西是老二要賣給我,但我沒錢買,所以他就寄放在我這裡;林宗德聽說我這裡有安非他命,就要跟我買,我說不是我的,他就丟五萬元給我,就是被查獲的五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反面)。⒊在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中供稱:警詢所供屬實,0000000000號電話的持用人就是「老二」,我與「老二」聯絡兩次,當時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內壢要與我聊天,之後電話就斷掉了,我就回電給他,問他在內壢何處,他說在縱貫路旁,我就去了(詳原審卷一第九一頁)。⒋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供稱:我現在知道「老二」的全名是劉建明或劉建民,年約四十多歲;他在桃園院檢有案子,我因為本案被警查獲後送戒治,出獄後「老二」就來找我,要我把本案被查扣的毒品賠給他,我沒有錢還他,所以把我的車子交給他使用,他開著我的車載著毒品被警查獲(詳原審卷二第二一頁、二二頁)。
㈡證人林宗德於⒈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七
時許,至我承租在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執行臨檢,當場於桌上明顯處查獲:海洛因二十三包含袋毛重423公克、海洛因磚乙塊重269公克、分裝袋5大包、電子秤乙臺、五萬元等物,又於甲○○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乙包重4.0公克;後又從我之手提包內起獲海洛因及殘餘夾鍊袋十包共重40公克、大麻乙包重0.8公克、削尖吸管乙支、六萬一千六佰元;最後警方於甲○○停在車庫之PG─3886號白色賓士車上起獲安非他命十四包共重496公克及電子秤乙只,現場除我外尚有甲○○、及吳馥佑在場;..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我都是打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的;因為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向甲○○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錢,他今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向我要;因我已戒除毒癮,還完欠款後便不再向他購買任何毒品,故他希望藉分裝海洛因時,順道吸引我,看我會不會心動而再次購買(詳偵查卷第十三頁)。⒉在原審調查中,改稱:(警詢筆錄)這是警察寫好叫我說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三頁)。
㈢證人劉建民即本院前審依被告查報之資料傳喚之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據該證人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你是否在縱貫路上與被告碰面?)沒有:(問:你有無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
㈣證人 鄭自強 即製作林宗德警詢筆錄警員,於原審證稱:林宗
德警詢筆錄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
㈤在「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
白粉二十三包、疑似海洛因磚之白粉一包,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搜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1.87公克(包裝重40.01公克),純度百分之77.79,純質淨重507.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㈠字第8918046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再於被告身上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一包,及在被告所有PG-388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十四包,共十五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483.3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95,共取0.4公克供作化驗,總餘482.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1788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又其他相關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驗電子秤及研磨機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送驗分裝袋、毛刷、湯匙、壓製機、千斤頂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12304786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另在「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為警扣得五萬元,此有現場檢查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㈥綜上,依被告上揭供述,就被查獲之毒品來源,其在警詢中
先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持來販賣,因其未從事毒品買賣,乃暫時寄放,並隨身攜帶;及至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綽號「老二」之人,相約至縱貫路上,即逕將毒品放置其車內,其始持給林宗德察看是否海洛因;迨至原審卻改稱係劉建民所有;被告所供先後不一,是否真實已容懷疑。再依證人劉建民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所指毒品是「老二」劉建民所寄放乙節,自不足採。又參諸扣案毒品市價不菲,以此高價之毒品,衡情自無放心寄放他保管,更無長期不予聞問之可能;茍若僅係他人單純寄放,依理將來應原狀歸還,自無任意開封、使用之理;而被告竟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攜帶至「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並將海洛因切下小塊、分裝小包,自與常情有悖,準此足徵被告所持有上揭查扣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至被告所辯: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至「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係委由林宗德代為鑑定是否真正海洛因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另參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臨檢,查獲之現金五萬元,係證人林宗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已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宗德動供證:五萬元是之前向他買海洛因,現要將錢給他等語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五萬元及被告所攜帶之大量海洛因可佐,是證人林宗德上揭於警詢中所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因為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向伊要該五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出售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德之犯行,足堪認定。復觀持有毒品之刑責甚重,且持有毒品之數量愈大風險愈高,被告若非意圖營利,斷無販入如此鉅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故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販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隨即同時售出其中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僅以一次販賣行為論之,而其一次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林宗德,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入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予林宗德外,被告所持其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屬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之,是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往晤林宗德,其持有之行為,自始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時即已存在,則此持有行為,應為先前販賣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販賣一次毒品予林宗德,原判決認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有未合(理由後敘);㈡被告一次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林宗德,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自有未當。㈢被告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中壢市統領保齡球館內,以五萬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予林宗德(此事實因上訴人已交付毒品予林宗德,於交付毒品時,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在該案假釋中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前科,本件販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危害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客觀上足以憫恕之理由,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之宣告:㈠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編號2之海
洛因二包(編號1、2合計淨重651.87公克,純度百分之77.79,純質淨重507.0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為483.3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95,共取0.4公克供作化驗,總餘
48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編號5之電子秤二台內留存之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編號6之研磨機一臺內留存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包
裝袋),分別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及便於攜帶,與毒品同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2之電子秤二台、編號3之研磨機一台內留存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亦有上開鑑定函為憑,足見被告係購入塊裝之高純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分裝於扣案之大量分裝袋內,要屬無疑;編號4之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不及門號)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絡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編號5之林宗德交付之現金五萬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編號6分裝袋六大包,雖尚未使用,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刷、湯匙、壓制機、千斤頂,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則此等物品因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㈢另查扣無毒品成分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26.41公克)、含
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只、大麻煙草一袋(淨重
0.56公克)、削尖吸管四支、現金六萬一千六百元,係林宗德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販賣林宗德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宗德;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向林宗德販售毒品,嗣於同日七時許,被告正以剪刀剪開海洛因磚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固據證人林宗德於警詢證稱:我共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四日左右,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二次均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每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我都是打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云云。惟查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事實,有林宗德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在「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償還之價金五萬元可資佐證,以認定並判罪,如前所述;惟其中林宗德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販賣部分,除林宗德此項警詢證詞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逕信為真。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前述三0三室內,於林宗德面前以小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係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買海洛因,並認此部分事實亦構成犯販賣犯行,但林宗德上開證詞僅係陳述其個人推測之意見而已,能否信憑不能無疑;且被告在林宗德面前將海洛因剪成小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買海洛因,是原審認被告此將海洛因剪成小塊之行為亦構成販賣犯行,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販賣毒品予林宗德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村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向林宗德販售毒品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認既認此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即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合計淨重│├────┼───────────┼────┤651.87公││2│海洛因│二包│克│├────┼───────────┼────┼────┤│3│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合計總餘│├────┼───────────┼────┤482.9公││4│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克│├────┼───────────┼────┴────┤│5│電子秤二台內留存││││之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6│研磨機一臺內留存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電子秤│二台│├──┼──────────────────┼────┤│3│研磨機│一台│├──┼──────────────────┼────┤│4│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一支│├──┼──────────────────┼────┤│5│林宗德交付之現金│五萬元│├──┼──────────────────┼────┤│6│分裝袋│六大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