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霞
黃元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貳個、衣服壹件、項鍊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玉霞、黃元隆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2個、衣服1件、項鍊1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沈玉霞、黃元隆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3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附有「CHANEL」商標之手提包2個、衣服1件、項鍊1條,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於民國
102年1月21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依上說明,前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本院仍得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為適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