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再審相對人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送達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再審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追加請求102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相符,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訟標的金額逾同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之租金187,000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2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6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顯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涉訟,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容有未洽,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