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上訴人 張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效。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凱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送達其戶籍地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舅舅 劉丁仁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主旨: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出上訴乙事。」、「說明:貴院法官雖已審酌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給予量刑示懲,被告認為仍有審酌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定有效期間內提出上訴,其具體理由之敘述後補。」(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於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彰院恭刑竹一○四訴六字第一○四○○○八六七八號函先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前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於第一審,該函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樓(下稱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八卦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惟上訴人並未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前補正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開裁定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仍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劉丁仁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本件上訴人係於一○四年三月十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十日,上訴屆滿日為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四年四月九日前補提理由書),且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居住在前揭居所地,未居住於戶籍地,一審判決書及補正理由之裁定,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致上訴人無法收到,本件係因送達不合法,致上訴人未補正理由,原判決認係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未依法補正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撤銷改判。且上訴人之母親身體不佳,需由上訴人陪同就醫,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將使上訴人無法照料母親,請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一○四年三月十日對其戶籍地為送達,由其同居人舅舅劉丁仁收受,第一審法院並另於同月十二日對其居所地(第一審法院因上訴人經通緝到案,限制上訴人應居住之處所,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是依寄存送達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亦生效力。另第一審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之裁定亦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另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八頁),依法於一○四年六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即同月十三日之前補正理由,本件如依戶籍地為送達,計算補正理由之期間,原判決並無違誤,如依上訴人之居住地為寄存送達亦係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收受判決之效力,上訴期間十日,上訴屆滿日為一○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補提理由,且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應於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前補正理由,惟迄原審法院判決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前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補正理由之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非無誤解,核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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