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以下有關「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 劉羌 鳴公務員,並」之記載應補充為「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等規定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劉羌鳴 ,當場公然接續口出『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藉此侮辱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劉羌鳴,並接續」,另補充「被告張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另按所謂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以,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劉羌鳴臉部,並與告訴人劉羌鳴發生激烈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劉羌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臉頰腫痛等傷害,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接續出口侮辱告訴人劉羌鳴之過程中,復同時出手施強暴於告訴人劉羌鳴成傷,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事故危害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持刀向告訴人 黃梓榮 揮舞,並惡言恐嚇告訴人黃梓榮,使渠心生不安,危害渠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且出手傷害告訴人劉羌鳴之身體,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俱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柴刀1把,既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張文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時,因認路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乙鋐 、黃梓榮等2人有出言辱罵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約40公分長之柴刀向黃梓榮揮舞,恫稱:你不要讓我知道你們住哪裡,若讓我知道你們住哪裡,我就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羌鳴在附近指揮交通,見狀前來處理,發現張文生滿身酒氣,依法取締張文生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張文生不服取締,明知劉羌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劉羌鳴公務員,並出手攻擊劉羌鳴臉部,與劉羌鳴發生激烈拉扯,致劉羌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臉頰腫痛等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為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張文生逮捕,並扣得上揭柴刀
1把,復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張文生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劉羌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生之供述│1.坦承酒後駕車及公然侮辱劉││││羌鳴警員等事實。││││2.否認恐嚇黃梓榮、傷害劉羌││││鳴及妨害公務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梓榮│1.被告持柴刀向黃梓榮揮舞,│││之證述│並出言恐嚇之事實。││││2.被告毆打劉羌鳴臉部,並出││││手攻擊劉羌鳴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羌鳴│被告出拳攻擊劉羌鳴臉部,並│││之證述│對之辱罵等事實。│├──┼─────────┼─────────────┤│4│證人陳乙鋐之證述│1.被告持柴刀向黃梓榮揮舞,││││並出言恐嚇黃梓榮之事實。││││2.被告毆打劉羌鳴臉部,並出││││手攻擊劉羌鳴,又以三字經││││辱罵劉羌鳴等事實。│├──┼─────────┼─────────────┤│5│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劉羌鳴受有右前臂擦挫│││明書1紙│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臉頰腫││││痛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之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7│告訴人劉羌鳴出具之│被告對黃梓榮為恐嚇、對劉羌│││職務報告1紙、蒐證│鳴為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光碟1片、蒐證照片6│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張、扣案之柴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305條之恐嚇、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處斷。所犯公共危險、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傷害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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