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昭銘前於101年12月15日,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導致人車倒地受傷,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間應至104年11月25日始屆滿。又受刑人在上述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9日更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正本1份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職是受刑人陳昭銘在上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故此,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加以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昭銘之上述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迄今僅餘8個多月即將屆滿,雖其所觸犯之竊盜罪,係在緩刑期間內所為,然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該竊盜罪經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心繫子女尚屬可憫、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節,有該判決書可參;此外,受刑人未曾有竊盜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非以此維生,亦非慣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核上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尚不得僅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