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4日中之某日,將其弟丙○○借予其使用、由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合庫彰化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
97年1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告知丁○○先前訂購書籍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丁○○之付款方式會改為分期付款,要求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英文介面,始得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6分13秒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萬9983元至丙○○名義之上開帳戶。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度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告知甲○○先前訂購書籍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甲○○的帳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3分4秒及7時18分38秒至嘉義縣太保市祥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萬7106元及2983元至丙○○名義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①合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②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各且上開證據之作成,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自承其於97年1月3、4日之某日,將其向弟弟丙○○借用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彰化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告訴伊要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作為伊的薪資帳戶,另1個帳戶是因 伊載 小姐向客人當場收取現金,需將向客人收取之現金匯入該帳戶內,由公司提領,伊也是受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丁○○、甲○○因受詐騙而分別接續將2萬9983元、
2萬7106元及2983元匯入被告所交付、由丙○○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彰化分行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POSTATMRECEIPT」共3紙附卷可查,復有合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彰化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為據,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因看到報紙刊登「夜班司機:0000000000」廣告
,始撥打上開電話應徵,並於97年1月3、4日應對方要求而將伊所使用、丙○○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彰化分行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日期,應在97年1月3、4日之前,且於雙方相約見面交付帳戶之該日亦應有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然原審依職權函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其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均無與「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反而自97年1月16日始有與上開「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又被害人丁○○、甲○○因受詐騙而通報警示帳戶之時間為97年1月7日,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發現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試圖掩飾其犯行至明。
⒉至丙○○上開合庫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1月7日(因係下班時
間匯款,故帳戶之交易明細日期均載97年1月8日之營業日)除被害人丁○○、甲○○分別匯入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外,另有其他多筆不明款項亦於同日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異常紀錄,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與時下出借、出售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於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再提領詐得之款項供花用之情相符。而被害人丁○○、甲○○確實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始依對方指示轉帳,因而分別匯款2萬9983元、2萬7106元、2983元等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如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存簿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冒撿拾或竊盜而來之存簿等物有極高機率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之風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實非明智之舉。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定至明。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倘如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2本帳戶其中1本作為被告擔任司機之薪資帳戶,然被告只需將其所提供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達到匯薪、轉薪之目的,既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對方並已告知密碼,被告對於領取自身薪資又有何保障可言?至其所供另交付1本帳戶作為將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匯回公司所用,然此亦僅需公司提供帳號讓被告得以匯款即足,何需被告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況且被告將來自客人處收取若干暨將來要繳回公司若干,均非聘請被告之公司所得掌握,既此,該公司如何確保被告不私下侵吞款項,而將其收取之款項如數交回?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年滿42歲,於原審供稱先前從事過舞蹈教學、直銷業務、開設養生館等多項職業(見原審卷第13頁),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及相當智識,亦坦稱應徵司機卻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只以電話聯絡,與其先前應徵工作經驗有別(見本院卷第21背)。顯然被告亦明知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再者,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
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丁○○、甲○○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向丙○○所借之上開合庫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交付由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有合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庫員林分行,應予更正。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2份及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
45、52頁背)足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和解之事實,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被害人2人復均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甲○○並稱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頁背、39頁背)等意願,已對其違法行為稍作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