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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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05號、95年度存字第139號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