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玉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95,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
│乙○○│94年7月15│90,000元│94年7月15│D0000000│
││日││日││
├────┼─────┼─────┼─────┼──────┤
│乙○○│94年7月20│55,000元│94年9月22│D0000000│
││日││日││
├────┼─────┼─────┼─────┼──────┤
│乙○○│94年7月30│50,000元│94年9月22│D0000000│
││日││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