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佰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29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
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於
91年4月30日起動用該卡借款至94年8月26日止,惟未依約清
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四十
七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現尚欠本金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
元,利息則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給付繳款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為就前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合計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為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述
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陳述稱現無資力清償
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暨卡契約書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紙、交易一覽表一張等
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