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
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臺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貸款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
期,按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並得隨時償還所借款
項,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94年5月11日起即依未依約繳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