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
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與營業用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診治並採其血液鑑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4.6M
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3毫克)之事實,
但辯稱其並無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惟查:按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
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
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
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
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吐氣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
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公告可按。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
況,雖因個人體質狀況之不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
準,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而須從個案具體事證上
判斷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查本件被告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與營業用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除將其送醫診治並採其血液鑑驗,除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16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3毫克)外,另其於警局受偵訊時,亦自承伊當時時速60至
70公里,發現公車時緊急煞車,因打滑自摔始撞到公車,雖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公車是在伊右前方要左轉,致其
煞車不及而打滑云云。然查,該大客車駕駛人 薛人豪 於警詢
時稱:當時大客車時速僅5至10公里,且依卷附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該大客車已
達肇事交叉路口中心處,超越被告行進方向車道分向限制線
,車身前段並進入被告對向車道4.8公尺,而又被告所行駛
之車道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依一般正常情形下,被告於行
駛交叉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而且前方並無障礙
物遮蔽視線,應能看見該大客車自其右前方道路行進,至進
入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被告亦應已能做出煞車之反應,然被
告卻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終至煞車不及而肇事,顯見
被告當時實已因酒精因素,致其注意力不集中,而未能及時
注意前方路口號誌情形及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反應
措施,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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