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翁如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進入拍賣
程序,唯恐經拍定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乃於民國93年12
月28日拍賣當日與訴外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勁
公司)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解決,並依台勁公
司之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00000000號,並由被告公
司核發保人免責同意書。原告曾於93年7月對台勁公司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
93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綜上,原告既與台
勁公司並無債權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該筆款項顯無法律
上之理由,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揭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收
據、保人免責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852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