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
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建南 (另案經緩起訴處分)之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公共設施之
情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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