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之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並
非伊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 林茂榮 所盜用,並已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遭人盜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支票遭
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茂榮所盜用,並已提
出刑事告訴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發查偵字第765號偵查卷宗可稽,雖堪信被告
已對訴外人林茂榮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
然林茂榮迄未到案,尚無從單憑被告已對林茂榮提出告訴
一節,認定系爭支票為林茂榮所盜用。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用,則其前開所
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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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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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2月31日│100,000元│93年12月31日│172926│自9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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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31日│100,000元│94年1月31日│172927│自9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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