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