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12月9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40020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鎮○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耀正 之證言。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係屬查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以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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