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153-DS號車,於民國94年6
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一街口,因
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
怡君所有而由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8172-LN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298元
元整(其中工資為14433元;零件9865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毀
壞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各乙份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行
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
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
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
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
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
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
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
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
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係因更換系爭車輛外蓋、左、右延伸板、
後圍板等,及該等零件之拆裝工資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
,其汽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
提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不予以折舊一節,尚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本於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之修理費2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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