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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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鄰青埔子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7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8日13時20分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內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親自採集其尿│││供述。│液並封瓶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反應,證明被告體內有│││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處分書各1份。│非他命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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