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尋找其配偶 張鳳嬌 ,發覺張鳳嬌在現場與友人打麻將,而與張鳳嬌發生爭執,詎乙○○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分別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左臉血腫、兩側臉頰瘀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另將甲○○所有,置放於前開檳榔攤內之電視機、手機及數位相機等物丟置於地上,致前開電視機、手機及數位相機等物損壞不堪使用;復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死 阿陸 」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柯尚仁 (案發時在場之人)、張鳳嬌(被告之妻)、 郭仁鴻陳怡仁 (上開2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者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柯尚仁、張鳳嬌(以上見他字卷第17、27至28、43頁)、郭仁鴻、陳怡仁(以上見偵查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電視機、手機、數位相機毀損照片5張、澄清綜合醫院98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980556號函文暨告訴人甲○○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12、49至59頁、本院卷第22-1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17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嚴重傷害,原審量刑時就此情狀未加審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之撤銷而失其依據,爰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滿其妻外出打麻將,卻不循正當方式解決家庭問題,竟憑藉酒意,以暴力行為傷害無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左臉血腫、兩側臉頰瘀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憑藉酒意,以暴力毀損他人財物及以言語侮辱他人,行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就此二罪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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