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為鄰居,告訴人乙○○則為丙○○之妻。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鎮○○街○○○號前,因細故與其鄰居 李博文 發生口角,適 鄧豔秀 在旁目睹2人爭執經過,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共場所對乙○○辱罵:「笑什麼,大陸妹,拿媽知白」(客語,即台語「幹你娘雞巴」之意)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板凳扔擲鄧豔秀,復以手壓住鄧豔秀脖子,再隨手拿起鐵椅砸往鄧豔秀,致鄧豔秀受有左上臂挫傷8×5公分、右大腿挫傷7×3公分之傷害。李博文目睹上情,乃通知丙○○前來處理,丙○○到場後,質問 馮勤莞 為何毆打乙○○,雙方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而相互扭打,致甲○○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肘挫擦傷5×3公分、左腕挫擦傷
5×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鄧豔秀、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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