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公司以住宅火險保單第1582
98RO100060號(下稱系爭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 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住宅,於98年5月7日因上訴人住宅不慎起火燃燒,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之前揭保險標的,致使該建築物及其內部設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2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於上訴人答辯陳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以訴外人 良佳 家庭理髮即 林言蓁 名義
,與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等人,就系爭住宅火災事故所訂立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依系爭住宅火災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保險金121,234元之後,即98年9月16日所訂定。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於98年8月13日以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信件最後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非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可知上訴人有住在台南市○○路的地址,故該信件實已到達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上訴人逾期未領,所產生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⒉退萬步言,縱認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到達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仍得在61,945元(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1,234-上訴人依和解書賠償59,289=61,945)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㈢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在依系爭住宅火
災保險契約,自被上訴人處獲得理賠之後,不應再就同一住宅火災事故自上訴人處獲得賠償59,289元。
㈡上訴人已經透過蘇黎世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訴外人許
藝虹、許藝凌、許嘉文如上金額,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給付之保險金,讓前述被保險人得就單一保險事故獲得兩份賠償金,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
㈢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等人因火災事故受損的東西是舊品,事後修繕卻以新品換修,應予折舊。
㈣並未接獲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許
藝虹等人保險金之通知,該通知送達之台南市○○路地址是上訴人女兒住處,上訴人並未住在該處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所有位於嘉義縣○○鄉○○
路○段○○○號住宅,於98年5月7日因被告經營之良佳家庭理髮(地址:嘉義縣○○鄉○○路○段○○○號)發生火災延燒之故,致有建築物及內部設施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住宅火險,其保單編號為158298R0000000號。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已經賠償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等三人121,234元。
㈣上開火災上訴人已透過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
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賠償其等59,289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該扣除上訴人就同一火災事故已經賠償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等人之59,289元?㈡被上訴人依前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就其
中屬於材料費用支出部分,是否應加以折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規定,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透過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訴外人許藝虹等3人之52,989元,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為前揭賠償之前,是否已經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於訴外人許藝虹等3人之通知。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對於上訴人寄送前揭已為理賠通知,是以台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為送達地址,惟上訴人業已否認住居該處,而上訴人自97年10月31日迄今,始終以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91號為其戶籍地,並非台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該址之情,復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法定移轉事由合法通知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依和解書善意賠償訴外人許藝虹等3人之金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所有前述住宅,於98年5月7日因被告經營之良佳家庭理髮發生火災延燒之故,致有建築物及內部設施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單據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21,234元保險金,其中38,400元為工資費用,餘82,834元則為材料費用,於計算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住宅係於70年12月8日建築完成,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8年5月7日,已使用27年5個月(即27.42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供住宅用途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即0.02,則前揭建材部分之折舊額為1,6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834÷(50+1)=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02×年數,即
(82,834-1,624)×0.02×27.42=44,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建材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8,298元(計算式:82,834-44,536=38,298)。連同工資38,400元,再依上開說明扣除上訴人賠償之52,98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23,709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088號支付命令雖亦誤以台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為上訴人送達地址,惟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日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可推知上訴人至遲係於98年11月2日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709元及自98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