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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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卯○○、癸○○均無罪。
事實
壹、丙○○係嘉義縣 朴子 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之主任秘書,對於該公所各項工程招標訂約有審核之責,並擔任該公所「荷苞嶼排水 疏濬 清淤工程」(下稱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之主持人。戊○○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該公所「荷苞嶼工程」,並負有監工(造)、協驗之責。丁○○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擔任該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該公所工程標案之公告業務,另經指定擔任「荷苞嶼工程」之主驗人員。庚○○為「椿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則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
一、緣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補助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預算委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荷苞嶼工程」,並限於九十六年汛期前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嘉義縣政府乃委請「恆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勘測設計,恆昇公司負責人即土木技師癸○○乃指派員工壬○○承辦,該公司擬具預算書、工程預算項目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與嘉義縣政府,
㈠、工程總預算為九百八十萬元,發包費為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空氣汙染防治五萬元,工程管理費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㈡、疏濬土方含運棄共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百十二元;疏濬土方就地回填共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六十六元;㈢、百分之三十土方就地回填,百分之七十土方運棄;
㈣、工程分為三段,A段位在荷苞嶼大排,工程長度為六千公尺、挖方五萬八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五公尺至○點五○公尺不等;㈤、B段位在鴨母寮大排上游,工程長度七百七十五公尺、挖方二千五百八十二點五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五公尺至○點二五公尺不等;㈥、C段位在鴨母寮大排下游,工程長度九百七十公尺、挖方三千三百十六點六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公尺至○點二五公尺不等;㈦、設計圖內置有高程控制,畫有縱斷面圖與橫斷面圖,縱斷面圖內有各控制點之樁號、既有河床高、計畫河床高、疏濬挖掘深度;㈧、圖面載明「工程依實際施作,承包商應詳實估價,如有疑慮應於施工前提出,並經監造單位解釋後方可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檢附恆昇公司所製作之上開預算書、設計圖及相關書圖表單,函請朴子市公所辦理發包施作,並指示:㈠、「荷苞嶼工程」中央核定九百八十萬元,請儘速辦理發包;㈡、須於九十六年汛期前完工;㈢、工程納入預算方式辦理,工程管理費部分,縣府留用核定金額百分之○點八;㈣、為利款項撥付與控管作業,務必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㈤、工程竣工後檢附相關憑證至縣府以撥付款項。
二、朴子市公所旋依嘉義縣政府檢送之恆昇公司編製之預算書等書圖表單核定該工程底價九百二十八萬元並辦理發包,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由椿築公司以六百四十萬元標價並繳交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差額保證金得標。得標後該公所與椿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自開工起六十日曆內完工;單價部分,疏濬土方含棄運為每立方公尺九十七點八五元,共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就地回填為每立方公尺四十五點四八元,共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按數量計算價金;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每月五日以及二十日交由主辦機關建檔;驗收前廠商應提出工程契約、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施(監)工日誌等供驗收之依據;驗收合格標準包括高程、位置、尺寸、規格、數量、品質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竣工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初驗人、主驗人員、監驗(辦)人員及會驗人,應於驗收之相關文件上簽認,以示負責。該工程旋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預定於同年五月六日完工。
三、上開發包完成後,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請嘉義縣政府「委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乙案,於該案工程發包後倘有剩餘款時,惠請將該結餘款追加辦理本鄉轄內鴨母寮排水上游段之疏濬工程,以利排水暢通」。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甲○○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會同恆昇公司辛○○(壬○○此時已離職,恆昇公司改由員工辛○○繼續承辦該案)、朴子市公所承辦人戊○○、鹿草鄉公所相關人員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鹿草鄉公所建議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發包剩餘款辦理追加鴨母寮排水(鹿草鄉轄內),高鐵下至過溝仔橋段(約三公里)清淤,本府原則同意所請。案簽報縣座批示後辦理」之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函朴子市公所、恆昇公司,指示「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剩餘款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同意在原補助經費九百八十萬元額度請朴子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恆昇公司乃依上開指示由辛○○辦理變更設計,並編製作工程追加變更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縱斷與橫斷面設計圖,載明:㈠、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變更後發包工程費增加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一點二四元;㈡、變更後疏濬土方就地回填增加五萬二千五百十三立方公尺,單價以每立方公尺四十五點四八元計算(註:與原契約相同);㈢、變更後疏濬土方含運棄總數量仍為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疏濬土方就地回填總數量成為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立方公尺(註:就地回填原數量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㈣、變更後A段挖方成為九萬一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點六五公尺至一點○公尺不等(註:A段原來之挖方五萬八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五公尺至○點五○公尺不等);㈤、變更後B段挖方成為一萬八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點二七公尺至○點六○公尺不等(B段原來之挖方二千五百八十二點五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五公尺至○點二五公尺不等);㈥、C段挖方成為七千二百二十一點六○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點六○公尺至○點七五公尺不等(C段原來之挖方三千三百十六點六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點一○公尺至○點二五公尺不等)。並擬製「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載明:「變更前,B段排水清淤七百七十五公尺;變更後:B段排水清淤二千八百公尺;變更理由:配合剩餘款追加以改善本工程區段排水清淤之完整性」。恆昇公司繼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檢送上開文件與朴子市公所。朴子市公所即於同月三十日函椿築公司,檢送「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份,並請該公司「依該變更施作,該工程因追加施作數量,特追加工期,全案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
貳、戊○○、丁○○均明知上開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顯然超過政府採購法所定十萬元公告金額,除公開招標外,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比價或議價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亦明知朴子市公所並未與椿築公司比價或議價而進行限制性招標,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工程承辦人戊○○委請發包中心承辦人丁○○就該變更設計部分為限制性招標之決標公告,丁○○簽由承辦人戊○○會章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丙○○核章後,丁○○再於次日(即五月三日)將預算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業經該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與椿築公司「議價」為限制性招標之不實事項登錄在其所掌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公文書內,並經系統將此不實決標內容公告週知,致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後上開簽呈補會該公所政風室主任 蔡侑哲 ,蔡侑哲察覺未有任何議價紀錄,乃在簽呈上註明「擬惠請本依權責妥依採購法令規範逕處」。丁○○見狀,方於同月十一日再上簽敘明「已與業務課 張技士 (即戊○○)研商,俟業務課完成全部議價手續後,再重新執行上網決標」,繼之於同月十五日以相同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撤銷 前開 決標公告。
參、丙○○、戊○○均明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議價,須由政府機關與廠商實際磋商議定採購價格,避免指定特定廠商及特定價格之循私弊端,亦明知椿築公司名義負責人子○○非實際負責人,對於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之內容毫無所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朴子市公所內,由丙○○主持「議價」,承辦人戊○○通知子○○到場,子○○並未與丙○○、戊○○實際議價,而由戊○○指示子○○按照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與預算書疏濬土方單價相同金額、預算書其餘項目畸零尾數改為整數、總金額調整為二百九十萬元之估價單,復在其上蓋章簽名,子○○繼在不知變更設計內容及如何估價之下,經戊○○指示逕在議價紀錄上簽名蓋章,表示願以該公所核定之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底價承包,戊○○、丙○○並共同填製議價紀錄之公文書,記載椿築公司與朴子市公所議價,椿築公司第一次報價二百九十萬元,第一次減價該公司同意依底價承包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該議價紀錄完成後,戊○○執之請求不知情之發包中心承辦人丁○○進行決標公告而行使之,丁○○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簽,經戊○○會章、丙○○簽章核准後,丁○○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其所掌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公文書上登載該變更設計工程係由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議價之不實事項,並經系統公告週知,亦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肆、庚○○為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椿築公司承包「荷苞嶼工程」,依契約應逐日據實填寫施工日報表(即施工日誌);其未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A、C段加深疏濬就地回填工程;依照工程契約必須運棄之土方仍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前完成。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施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所載運棄土方日期、數量,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所載土方實際進場日期、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一、記載椿築公司於下列日期運棄土方,但實際上並未運棄:
㈠、同年四月三日運棄土方七百六十六立方公尺。
㈡、同年四月五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八十六立方公尺。
㈢、同年四月八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二十二立方公尺。
㈣、同年四月十三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三十一立方公尺。
㈤、同年四月十四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
㈥、同年四月十五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八十二立方公尺。
㈦、同年四月十六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
㈧、同年四月十七日運棄土方一千四百六十八立方公尺。
㈨、同年四月十八日運棄土方一千二百三十五立方公尺。
㈩、同年四月十九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六十二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六十八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運棄土方一千四百二十二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六十二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十二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十六立方公尺。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運棄土方九百五十三立方公尺。
二、又記載椿築公司於下列日期並未運棄任何土方,但實際上卻有運棄:
㈠、同年五月一日(實際運棄七百五十立方公尺)。
㈡、同年五月二日(實際運棄七百三十五立方公尺)。
㈢、同年五月三日(實際運棄六百十五立方公尺)。
㈣、同年五月四日(實際運棄六百九十立方公尺)。
㈤、同年五月五日(實際運棄七百零五立方公尺)。
㈥、同年五月六日(實際運棄五百十立方公尺)。
㈦、同年五月七日(實際運棄八百立方公尺)。
㈧、同年五月八日(實際運棄三百九十九立方公尺)。
㈨、同年五月九日(實際運棄六百三十立方公尺)。
㈩、同年五月十日(實際運棄六百七十二立方公尺)。
、同年五月十一日(實際運棄五百八十五立方公尺)。
、同年五月十二日(實際運棄七百零五立方公尺)。
、同年五月十三日(實際運棄六百十六立方公尺)。
、同年五月十四日(實際運棄七百二十立方公尺)。
三、記載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運棄土方總數量已達契約所定之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實際上該公司遲至同年六月十日始運棄全部土方完畢);同年五月十四日疏濬土方數量達到變更設計後之總數量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立方公尺(包含A段變更設計加深疏濬之三萬二千七百三十立方公尺、C段變更設計加深疏濬之三千九百零五立方公尺,但實際上A、C段變更設計部分並未施作)等不實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製作載有全部工程包括變更設計部分業於同日完工等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連同施工日報表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戊○○而行使之,致使朴子市公所陷於錯誤,據以辦理驗收,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伍、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椿築公司之竣工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後,明知並未核對椿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朴子市公所存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是否與契約、設計書圖、土方計算表等相符,即於同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確已竣工」之不實事項,上簽請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驗收,不知情之工務課代理課長卯○○即指派該課技士丁○○主驗,戊○○、丁○○即於上述時間至荷苞嶼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驗收。戊○○明知其身為工程承辦人、監造人員、協驗人員,應檢視椿築公司所提出施工日報表等工程紀錄,確認椿築公司施作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丁○○明知其為主驗人員,應確認工程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始得驗收。戊○○、丁○○二人亦明知於驗收時未曾審查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處理紀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變更設計之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僅目測河面,丈量表面寬度,未檢測高程及數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戊○○承前不實登載「確已竣工」之犯意),由丁○○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除「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外之「全案尚符合」不實內容,戊○○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後交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複驗。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辦理複驗,戊○○、丁○○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丁○○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全案尚符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不實內容,戊○○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嗣後,戊○○、丁○○承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丁○○在驗收意見內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戊○○在監造單位欄內簽章確認;戊○○又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填載變更設計後工程已全部完工、施作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實際上A、C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根本未曾施作),丁○○則以驗收人員身分簽章認可。其後,上開登載驗收完成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程序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陸、後朴子市公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送荷包嶼工程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至嘉義縣政府辦理核撥工程款項時,為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發現:
㈠、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竣工後仍有土方清運紀錄,疏濬土方仍未施作完成;㈡、驗收紀錄及結算文件未有河道斷面高程檢測資料,疏濬土方就地回填欠缺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
㈢、以挖方數量為計算疏濬數量之依據,惟驗收紀錄未有河道高程檢測資料,施工中查核及驗收作業顯欠嚴謹等缺失。
嘉義縣政府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還決算資料,由朴子市公所重新辦理決算。最後朴子市公所扣除A、C段變更設計之就地回填疏濬數量辦理決算,庚○○始未詐得未施作部分之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工程款(A段三萬二千七百三十立方公尺加上C段三千九百零五立方公尺,再乘以單價四十五點四八元)。
柒、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求發現真實在特定情形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本件被告戊○○否認證人癸○○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否認證人癸○○、辛○○、壬○○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否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癸○○、辛○○、壬○○、甲○○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兩造當事人交互詰問,調查與審理時所言並無不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納審理時證言為已足。故對被告戊○○而言,證人癸○○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對被告丁○○而言,證人癸○○、辛○○、壬○○於調查及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對被告癸○○而言,證人甲○○於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被告癸○○否認證人庚○○於調查及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庚○○於審理時具結後接受兩造當事人交互詰問,惟其所言與調查及詢問時不符,酌以庚○○前於九十七年一至四月間接受調查及詢問,距離本案所涉工程之九十六年間頗為接近,反觀九十九年審理作證時,已事隔相當時日,先後記憶程度顯有區別;庚○○於審理時多翻異其詞,避重就輕,有意規避審判,反觀調查及詢問時供述與案發情節過程趨於一致,施工日報表與土方紀錄等客觀證據所呈現內容與之亦無扞格矛盾;另名證人即受庚○○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子○○於調查及詢問時所言,亦與庚○○調查及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符合,得互為補強;庚○○調查及詢問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任何爭執。從而,依據庚○○調查及詢問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當時所言顯較嗣後審理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況。除此之外,證人庚○○調查及詢問時之供述,乃攸關被告癸○○該當檢察官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屬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否認證人癸○○於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否認證人辛○○、壬○○、癸○○於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均無不可,惟必須在「檢察官」前「供述後具結」,其具結確認檢察官前供述確屬真誠無偽,方得稱之為「供後具結」,倘若係在非具檢察官身分之人前供述,未在檢察官前供述,縱供述之後在檢察官前具結,此供述非屬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者無從自供述之對象確認己身作證義務與將來偽證罪責,自與「供後具結」未合,不能認為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辛○○、壬○○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檢察官隨即以證人身分命二人具結,並以:「對於上開檢察事務官所問,是否都據實陳述?」等語訊問證人辛○○、壬○○,二人均答「是」。依此訊問方式,證人所為關於本案之供述顯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具結係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而發,其供後具結乃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發,而與上述供後具結程序未合,難謂已依法具結,是證人辛○○、壬○○於檢察官前關於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未經合法具結,所言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偵瀆三卷一第五十三頁以下,偵瀆三卷二第三百零五頁以下訊問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非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供述對於被告戊○○、丁○○而言,係屬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四、至下列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之供述,卷附之後述簽呈、公文、契約、報表等文書,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所為,固屬傳聞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得對供述之人聲請對質詰問,證人甲○○、庚○○、子○○、戊○○、癸○○、 呂宜榛 (原名為乙○○)、己○○、寅○○、壬○○、辛○○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傳聞證據多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經調查且與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身分之認定:被告丙○○係朴子市公所之主任秘書,對於該公所各項工程招標訂約有審核之責,且為「荷苞嶼工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朴子市公所內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議價主持人;被告戊○○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該公所「荷苞嶼工程」,負有監工(造)、協驗之責;被告丁○○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並擔任該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該公所工程標案之公告業務,另經指定擔任「荷苞嶼工程」之主驗人等情,除為被告丙○○、戊○○、丁○○所是認外,復有朴子市公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送之該公所九十五、六年間有效之分層負責表、朴子市公所內部簽呈、決標紀錄、招標公告、議價紀錄、工程驗收請派單、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朴市工字第○九六○○○三四三五號函(指派被告戊○○監工)、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朴市工字第○九六○○○六九六五號函(指派被告丁○○至現場驗收)等可資為證(本院卷三第一頁以下,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四十六頁、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百八十四頁、第二百八十五頁、第二百八十九頁、第二百九十頁、第二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三十二頁)。而被告庚○○為「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承攬「荷苞嶼工程」之投標、施作、完工等負有全權處理之責,職責包括填寫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亦為被告庚○○所承(交查卷第七十七頁以下),且經證人子○○證述屬實(偵瀆三卷一第三百六十六頁以下),並有卷附之「荷苞嶼工程」工程契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可證(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二頁)。
二、原始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內容:
㈠、「荷苞嶼工程」原始設計規畫、工程契約之內容、變更設計之過程:事實欄壹、一所述「荷苞嶼工程」之原始規畫,疏浚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工程之預算、工期、公共工程系統登錄控管、款項撥付等內容,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五二○二一○九二○號函(中央補助地方經費辦理),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水利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書圖並委請朴子市公所辦理發包),嘉義縣政府之委託勘測設計契約書、預算書,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府水利字第○九六○○四六○七○號函(指示工程列管完工期程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等(偵瀆三卷一第七十一頁、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四頁)。
㈡、事實欄壹、二所述之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工程」最初發包及得標,該公所與椿築公司間最初工程契約疏濬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工期、驗收、權利義務等內容,原始之工程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均有招標公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開工報告書、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朴市工字第○九六○○○三四三五號函(同意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等在卷可佐(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二百七十一頁,扣案證物)。
㈢、事實欄壹、三所述「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緣由,變更設計之規畫,變更設計部分之疏濬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變更設計之工期,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建字0000000000號函(鹿草鄉公所建請利用荷苞嶼工程剩餘款對該工程鹿草鄉轄內鴨母寮上游進行疏濬)、嘉義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鹿草鄉公所建議利用荷苞嶼工程發包剩餘款辦理追加鴨母寮排水(鹿草鄉轄內),高鐵下至過溝仔段(約三公里)清淤,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水利字第○九六○○六一四五八號函(同意鹿草鄉所請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函請朴子市公所在剩餘款額度內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恆昇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恆昇字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追加變更預算書)、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內部簽呈(變更設計係依嘉義縣政府、鹿草鄉公司、恆昇公司等會勘結果辦理,上呈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申請變更項目:清淤長度追加二千零二十五公尺,變更前B段清淤七百七十五公尺,變更後B段清淤二千八百公尺,變更理由為配合剩餘款追加以改善本工程段排水清淤之完整性)、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朴市工字第○九六○○○六二九二號函(檢送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與椿築公司,請依變更施作,追加施作數量,追加工期,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等(偵瀆三卷一第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頁、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二十三頁,交查卷第四百三十六頁)。
三、議價公告不實部分:
㈠、朴子市公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為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決標公告,該公告載明決標係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決標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預算及底價均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有決標公告在卷可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八十四頁)。該決標係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所發,該決標登錄系統時除載入上開決標公告之內容外,更清楚記載本件工程決標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議價」方式辦理,則有該系統內部登錄紀錄在卷可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八十一頁)。
㈡、而朴子市公所上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決標公告係由工程承辦人戊○○委請發包中心丁○○辦理,此際朴子市公所根本未曾與椿築公司有過任何議價程序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戊○○供述:「決標公告是我拿給發包中心,他們公告,實際上並無議價決標。」等語(偵瀆三卷一第六十五頁詢問筆錄);「(問:第一次公告的時候手邊沒有議價紀錄?)沒有。(問:沒有是不是?)是..當初是沒有議價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追加沒有蓋合約書,公所變更設計就叫我直接施工,並無議價。」等語(偵瀆三卷一第六十四頁詢問筆錄)屬實。朴子市公所內部就變更設計部分進行決標公告之簽呈係由丁○○承辦,承辦人戊○○會簽,該簽附有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資料,清楚載明決標公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由椿築公司得標,有該簽呈及登錄資料在卷可參(偵瀆卷一第二百七十九頁)。
㈢、被告戊○○身為工程承辦人,明知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議價,竟仍委請發包中心承辦人丁○○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議價並由椿築公司得標之不實內容予以決標公告;被告丁○○身為發包中心承辦人,明知戊○○委請決標公告之變更設計工程並無任何議價文件或證明,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內登載變更設計部分已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議價並由椿築公司得標之不實內容,進予公告,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等情,至為明確。
四、議價紀錄不實部分:
㈠、上開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決標公告之內部簽呈補會政風室主任蔡侑哲時,為蔡侑哲發現未經任何議價程序,其乃在簽呈上加註「惠請本依權責依採購法令規範辦理」等語,被告丁○○見狀乃於同月十一日上簽呈請撤銷前開公告,在簽呈內加註俟完成全部議價手續後再重新上網決標等語,再於同月十五日以相同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公告撤銷先前決標公告,均有卷附之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內部簽呈(蔡侑哲加註意見)、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內部簽呈(呈請撤銷先前決標公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決標公告(已完成撤銷先前決標公告)等可稽(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七十九頁、第二百八十五頁、第二百八十九頁)。
㈡、又依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議價紀錄所載,該公所係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所內舉行議價,由被告丙○○主持,被告戊○○擔任記錄,係就追加變更設計採限制性招標與原契約廠商辦理議價,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為椿築公司,椿築公司標價為二百九十萬元,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係依底價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承包,決標金額即為該金額(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二十六頁)。依椿築公司為該次議價所提出之包商估價單,就地回填之單價為四十五點四八元,估算變更設計工程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二十七頁)。從上開包商估價單、議價紀錄所示之包商估價、磋商價格、減價承包、議定價格等過程,形式上似經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然查,該次議價係由被告戊○○通知椿築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到場,子○○對於變更設計工程一無所悉,實質負責人庚○○亦不知變更設計工程細節,該公司根本未曾計算成本利潤之下,逕由被告丙○○擔任「議價」主持人,被告戊○○通知子○○到場,並指示子○○按照恆昇公司之預算書略為修改填寫估價單,未有任何議定價格之實,子○○即在議價紀錄上簽章等情,此觀證人子○○所述:「實際負責人庚○○,我的工作是聽電話,幫忙送文件,補文件,補蓋章..不知追加變更設計,沒有補議價,戊○○叫我去補蓋章,有數字的文件,我沒有跟他們議價,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是戊○○教我寫的,我不會寫,庚○○沒有去。」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三百六十六頁至第三百六十七頁詢問筆錄);「我是接到公所戊○○的電話,然後請我帶印章過去,他有拿一張要我填寫的資料,我跟他說我不會填,所以我好像有填一張有數字的資料。..他是教我怎麼填..他當時是教我怎麼填,然後我就填了。..(問:議價的程序要怎麼做,妳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公所變更設計就叫我直接施工,並無議價,後來戊○○向公司小姐說要補議價單,小姐子○○就拿印章去寫了一張估價單。(問:寫完估價單之後,是否有補議價?)我不清楚,是子○○處理。」等語(偵瀆三卷一第六十四頁詢問筆錄);又稱:「朴子市公所並沒有召開議價的會議,不過朴子市公所的人員有拿一張同意依原合約單價施工的合約書讓我蓋公司的椿築公司大小章。」等語(交查卷第八十頁調查筆錄);「我沒參加,實際情形什麼的我不了解..我弟媳婦子○○去參加的,那是事後她跟我說的。(問:議價的過程怎樣?)我不清楚。..她去參加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一百九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及證人戊○○亦坦承:「(問:就按照五月三日的決標公告總價來議價是不是?)因為四月底那一份已經核定過變更設計預算書來做。(問:是把前面那部份拿來做一個形式上的補辦手續就對了?)是。」等語(本院卷四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均指出議價之過程中椿築公司並無與朴子市公所商議價格,椿築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名義負責人子○○均不知議價內容,而係在被告丙○○主張下由被告戊○○指示填寫估價單並在議價紀錄上蓋章,因而完成議價手續。
㈢、除此之外,包商估價單之估價總金額固為二百九十萬元,似與朴子市公所核定之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底價有所不同,但觀察包商估價單各項記載,並比較恆昇公司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內容,就變更設計工程最主要之項目,亦即就地回填(變更設計部分全採就地回填方式辦理),二者之單價均為四十五點四八元,完全雷同,其餘零星項目,估價單係依預算書所列價格取其整數方式填載。估價單與預算書之最主要部分價格完全相同,僅就零星項目以相同手法調整至整數,導致結果略有出入,足徵估價單之填載,並非椿築公司估算價格之結果,證人子○○所稱係按照指示填寫乙節,確係屬實。從而,被告丙○○、戊○○明知椿築公司並未與朴子市公所就變更設計部分實質議價,卻製作議價紀錄,記載不實之包商提出估價單、二方磋商價格、包商減價依底價承包之議價內容,再由朴子市公所發包中心之不知情之丁○○依此辦理決標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即堪認定。
五、詐取工程款項部分:
㈠、椿築公司承包「荷苞嶼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所填寫,庚○○並未按日依該公司所施作之內容填載,僅依變更設計預算書內之土方計算表製作,為被告庚○○:「施工日報表是我製作..我沒有每天做施工日報表,..我就依變更設計預算書的土方計算表之挖掘方數量去記載施工日報表。」等語所認(偵瀆三卷二第八十三頁詢問筆錄),並有自被告庚○○家中搜索扣得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扣案證物,影本見偵瀆三卷一第四百頁以下)。而椿築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僅施作B段,並未施作變更設計所包括之A、C段加深疏濬就地回填工程,此觀被告庚○○自承:「戊○○有跟我講說變更的已經准了,叫我們趕快去做,因為我們會勘時只會勘B段,所以我就做B段..從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施工追加B段..追加B段都是就地回填..變更設計後沒有在A、C段挖土挖深些就地回填,變更設計前原A、B、C段都已經完成施工..(問:追加B段挖出多少土方?)我沒有計算,挖多少無從計算,我照變更設計圖去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我沒有看。」等語(偵瀆三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詢問筆錄),坦白僅知B段有所變更,實際上依據B段設計圖施作B段,根本未檢視變更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關於A、C段變更之部分,施工日報表乃依據土方計算表之內容抄寫填載,至為明確。又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荷苞嶼工程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已完成之就地回填數量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已達到原契約之約定數量,在此之後累計之就地回填數量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完工止達到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立方公尺,而與變更設計後之含原契約數量之全部就地回填數量相符。而被告庚○○僅施作原契約全部及變更設計B段之工程,並未施作變更設計A、C段之就地回填數量,則施工日報告表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十四日間完成變更設計A、C段就地回填數量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全部就地回填數量之記載,概屬虛偽不實。
㈡、又被告庚○○所製作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運棄土方之數量(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處理運棄土方之凱鳴工程行所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扣案證物,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五頁),亦記載每日處理椿築公司運棄土方數量。比對二者之內容,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前椿築公司每日運棄土方之數量均等於該日凱鳴工程行所處理運棄土方數量。惟自同年四月三日之後,二者運棄土方數量之記載即屬不符,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運棄土方七百六十六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五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八十六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八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三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四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五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八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六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七日運棄土方一千四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八日運棄土方一千二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同年四月十九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運棄土方一千四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運棄土方一千五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運棄土方一千六百十二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運棄土方一千三百十六立方公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運棄土方九百五十三立方公尺,然爾,各該日期凱鳴工程行並未運棄任何土方。又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十四日每日均未運棄任何土方,但凱鳴工程行之紀錄顯示上開日期分別運棄七百五十、七百三十五、六百十
五、六百九十、七百零五、五百十、八百、三百九十九、六百三十、六百七十二、五百八十五、七百零五、六百十
六、七百二十立方公尺之土方。再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完成契約所定運棄土方之數量,即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但依凱鳴工程行之紀錄,所有運棄土方之數量直到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方達到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而證人即凱鳴工程行負責人 欒希青 證稱,收受廢土時會製作土石方流向證明,再按流向證明定期定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證明與紀錄均會送椿築公司或留在朴子市公所備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收受處理完畢(交查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調查筆錄),證人即載運土方之包商 陳嘉惠 及司機 林天賜 亦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是運送廢土至凱鳴工程行時所製作(偵瀆三卷二第三百零六頁至第三百零七頁、第三百十頁詢問筆錄)。凱鳴工程行僅有在運棄土方進場完成時始掣發土石方流向證明,之後再依流向證明定期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該紀錄所記載各日載運之數量即為椿築公司實際上當日運棄完成之數量。準此,被告庚○○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二十五日期間運棄土方數量,同年五月一日至十四日每日均無運棄土方,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完成運棄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等記載,既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不合,應認非實。
㈢、被告庚○○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與朴子市公所,記載工程業於同日竣工,朴子市公所乃於同月十六日行文椿築公司指定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由技士丁○○至現場辦理驗收,均有椿築公司竣工報告書、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朴市工字第○九六○○○六九六五號函文在卷可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三十四頁),並據被告庚○○坦承交付施工日報表與戊○○存查、證人戊○○證稱確於驗收前廠商已交付施工日報表無訛(偵瀆三卷二第八十四頁詢問筆錄,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椿築公司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始完成土方之運棄,所承包工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顯未完成,均經敘明,則被告庚○○於工程未完成之際填載竣工,自為不實。
㈣、椿築公司所施作荷苞嶼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並未包括A、C加深疏濬就地回填之部分,僅有完成B段加長清淤部分,均經敘明。依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增加總工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B段加長清淤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四十五點四八元,B段變更設計增長之清淤數量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七點五立方公尺(即變更設計後之原數量一萬八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減原契約之數量二千五百八十二點五立方公尺),則B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依增加數量乘以單價僅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點七元。此B段之七十二萬餘元工程與A、B、C三段之二百餘萬元之工程間,差距甚鉅,被告庚○○身為椿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施作B段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非達二百餘萬元之巨大程度自不可能毫無知悉。則被告庚○○明知工程並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完成,施工日報表亦有虛偽記載施作數量之情形,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亦無可能達到二百餘萬元之譜,竟交付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與朴子市公所,冀圖實施詐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乃至為灼然。
㈤、而椿築公司承包之荷苞嶼工程,經朴子市公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一日驗收後,函請嘉義縣政府核撥款項時,為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發現竣工後仍有土方清運紀錄,疏濬土方仍未施作完成;驗收紀錄及結算文件未有河道斷面高程檢測資料,疏濬土方就地回填欠缺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以挖方數量為計算疏濬數量之依據,惟驗收紀錄未有河道高程檢測資料,施工中查核及驗收作業顯欠嚴謹等缺失,函請查復,有卷附之該室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縣二字第○九六○○○一二七八號函可參(偵瀆三卷一第三百零三頁)。嗣後朴子市公所重新辦理結算,扣除變更設計之A、C段疏濬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立方公尺計價(共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最末嘉義縣政府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撥付款項結案,有朴子市公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朴市工字第○九九○○○三四六五號函檢送之該公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工程結算書、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日工程結算總表、同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朴市工字第○九七○○○七一○九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府水利字第○九八○○一六四九八號函等在卷得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因之,被告庚○○本欲詐領之工程款項,最終為審計單位發覺並重新辦理決算予以扣除,方未得逞。
六、驗收紀錄不實部分:
㈠、椿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出竣工報告書與朴子市公所,已如前述。朴子市公所隨即於同月十五日由工程承辦人即被告戊○○製作「工程驗收請派單」,載明「上列工程已確定竣工,並已製妥竣工圖表及結算資料,擬訂於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驗收,並已通知承包商到場,請派員驗收及監驗。」等語,有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卷得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三十五頁)。而被告戊○○於工程期間並未製作監工日誌,椿築公司陳報竣工之時亦未就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核對是否與工程契約、設計書圖、預算書、土方計算表相符,業據被告戊○○坦承:「我沒有製作監工日報表,過程中只有椿築製作施工日報表,偶爾有去監工,無檢視施工日報表,未向椿築公司要求看施工日報表..追加B段我沒有去監工..。」等語(偵瀆三卷二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我沒有寫監工日誌..也沒辦法實際監工..(問:你簽(驗收)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施工日誌還有清土方的紀錄?)清土方的紀錄有,施工日誌我不確定,但是驗收之前一定有。(問:所以你沒有核對?)沒有。..(問:你有沒有看施工日誌?)施工日誌沒有。(問:你有沒有檢查?)沒有。(問:你有沒有去核對清運土方的紀錄?)有這些紀錄,我沒有去核對,沒有很認真去核對。」等語(本院卷四第二十五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而變更設計預算書之金額為二百八十餘萬元,依其土石方數量表所載,A、C段疏浚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遠高過B段,證人庚○○並未施作A、C段,前已敘明。被告戊○○亦稱:「(問:在變更設計之後庚○○有挖A、C段的土方?)應該沒有。(問:就你的認知,他有挖A、C段)沒有再回頭來挖。」等語(本院卷四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C段並無變更,苟有審查核對記載A、C段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日報表日期及數量,自得發現施作數量顯逾B段變更,而在驗收前阻止椿築公司溢報,但實情卻非如是,足佐證被告戊○○於椿築公司陳報完工時根本未予核對確認。是其簽報「確定竣工」,確屬不實。
㈡、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製作「工程驗收請派單」,請示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驗收,經工務課代理課長卯○○指派被告丁○○驗收,有該請派單在卷得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三十五頁)。被告丁○○即以主驗人身分、被告戊○○以協驗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荷苞嶼工程施工地點辦理驗收,該次驗收僅發現「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等三項缺失應予改善,其餘符合;二人繼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辦理複驗,前述三項缺失已清理完畢,「全案符合准予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其後,更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椿築公司所承包之荷苞嶼工程「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均有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一日驗收紀錄,同年六月十五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四十頁、第二百四十六頁)。
㈢、而被告丁○○、戊○○辦理驗收及複驗時,並未核對椿築公司疏濬土方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亦未測量河道高程,僅測量目測所及之處,除為被告及證人戊○○前開供述所是認外,被告及證人丁○○亦稱:「..驗收前,戊○○交給我包商的施工日報表給我看,主要目的是要讓我核對最後累積數量跟變更設計預算書的數量是相同的。戊○○跟我確認二樣東西,一是實地施作數量與變更設計書的數量是相同,第二樣他跟我確認現場有去看過施工的結果,因為戊○○確認這二樣之後,我才去現場驗收。..我去驗收時,廢棄土已運走,回填也無法量它的厚度,只能用上次庭訊時回答的測量方式來測量認定廠商是否有依照契約疏濬。戊○○無拿土方證明文件和紀錄表給我核對,他有指一堆運送憑證給我看,跟我說運送廢棄土的憑證都在那裡,沒有跟我講說核對都正確,也沒有叫我去看,我認為核對是戊○○的事,所以我也未去核對。」等語(偵瀆三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詢問筆錄);「變更設計後,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簽報驗收,由我本人負責驗收..測量高程需要測量工具,本公所沒有這些測量工具,當時沒有做,我驗收時僅係就河堤測量長寬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已,至於實際挖方數量,是由主辦戊○○依照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棄土場進場數量紀錄來核對合約數量。」等語(交查卷第一百十五頁反面調查筆錄),明白承認驗收未及數量及高程。此等情節更與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紀錄上所記載:「施工位置A段:○+○○○永順橋施工起點-寬四十六點二公尺清疏狀況符合、告示牌一面立於左岸近公墓處;一一+七二四台十九線橋處-寬四十二公尺清疏狀況符合;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三+○七○荷苞嶼橋處-寬四十點五公尺清疏狀況符合;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施工位置B段:○+○○○施工起點-頂寬十五點四公尺;檢視中段約一+四○○版橋處-寬十公尺上下游清疏狀況符合;檢視施工終點處-寬六點五公尺游清疏狀況符合」;「施工位置C段:檢視施工起點處清疏狀況符合」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三十六頁),該公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驗收紀錄:「施工位置A段: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已清理改善完成;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已處理改善完成;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已清理」;「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備註:除隱蔽部份由監工人員負責外,餘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四十頁),僅有丈量寬度及目視所及之結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深度高程之敘述,完全吻合。
㈣、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之「荷苞嶼工程」工程契約,其契約主文第四條契約總價部分載明:「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其履約條款之一、定義及解釋下載明:「工程人員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人員之職權者,工程人員包括其代表人(如主辦機關或業主未以書面指派工程人員,則承包商直接對主辦機關或業主負責,在此情況下,本契約中工程人員即為業主或主辦機關。」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一百四十四頁反面);其履約條款之七、計量計價及估驗下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人員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五十三頁);其履約條款之
九、竣工、驗收及保固下載明:「竣工及查驗: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人員,工程人員應會同承包商,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已確實竣工。」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五十六頁);其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特訂條款第三十五條驗收下載明:「㈠、驗收前準備:工程人員應於竣工報告簽證,並備妥工程契約、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施(監)工日誌、施工中照片、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完工後不易拆驗之結構物照片、品質抽查、估驗抽查、混凝土試驗、鋼筋檢查紀錄、改善情形等紀錄,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初驗(初驗者)、驗收紀錄表、竣工圖等資料,供驗收之依據。..㈤、驗收合格標準:高程、位置、尺寸、規格、數量、品質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竣工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相關國家法規章則等所定者為準。」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有工程契約在卷可參(除上開出處外,另見扣案證物)。被告戊○○身為朴子市公所指定之監工及協驗人員、被告丁○○身為朴子市公所指定之主驗人員,為契約所稱之工程人員無疑。而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驗收人員應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是否相符。再依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驗收合格標準包括高程,而本件工程設計圖內之縱斷面圖確有施工前高程檢測資料,亦載明施工後所應有之高程,橫斷面圖亦有疏濬深度之記載(原始契約見偵瀆三卷一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變更設計後見同卷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二頁),被告二人辦理驗收依據法令及契約自有核對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預算書(含土方計算表)之數量,並檢測高程,確認廠商施作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之必要。而被告二人辦理驗收未核對文件並檢測高程,已如前述,其等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俱屬不實,嗣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議價公告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荷苞嶼工程承辦人戊○○委請發包中心承辦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就變更設計部分進行決標公告時,朴子市公所未曾與椿築公司議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變更設計循往例均毋庸經過議價,不知本件必須議價,決標公告之內容係寅○○所登錄云云。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應鹿草鄉公所所請辦理變更設計時,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府水利字第○九六○○六一四五八號函(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九十八頁)正式行文朴子市公所,明確指示朴子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
㈡、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即被告戊○○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呈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簽請辦理變更設計,簽呈內載明:「檢附工程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要件說明一份,經檢討本案係屬工程採購案,追加分屬同水系之疏濬目的,符合要件㈠、㈡。縣府函文指示(同意利用「本案」剩餘款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分別符合要件㈢、㈣、㈤,且本案有水利署列管要求五月十五日前完工,若另招標或洽由其他廠商辦理確有困難。又全案追加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符合要件㈥。全案謹請同意變更,以利工進。」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二百頁),明確指出本案變更設計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
㈢、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情形者,得不公開招標,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所謂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因此,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內部簽呈一一臚列本案變更設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性招標要件之理由,並簽請依此辦理,對於其後變更設計之決標應循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或比價方式為之,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丁○○曾以發包中心承辦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簽請就「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進行決標公告(簽呈見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七十九頁),該決標公告由承辦人即被告戊○○會辦,再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公告,登錄資料之標頭為「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決標公告」(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八十頁),其內明確載明「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屬契約變更」,比價或議價欄位則勾選「議價」(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八十一頁),有卷附上開日期簽呈、標案管理系統登記資料紀錄可參。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限制性招標之規定,限制性招標僅得議價或比價,已如前述,被告丁○○既明確填載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特定條款,更勾選「議價」,就變更設計工程應循議價程序辦理,即不能諉為不知。除此之外,被告戊○○、丁○○既稱變更設計毋庸議價,二人卻都在前開文件內白紙黑字引用限制性招標議價之法條,二者存在明顯矛盾不一,被告等人果真認為不用議價,理應特別敘明理由或簽請上級裁示,除避免違反法規,更得藉此釐清責任,竟都捨此不為,可見所謂本件應免議價云云,並非實在。
㈤、雖被告丁○○臨訟時改稱辦理決標公告時其恰巧公出在外,乃由公所另名人員寅○○填載登錄決標公告之資料云云。然查,被告被告丁○○係發包中心承辦人,復上簽呈請決標公告,簽呈內承辦人僅有被告丁○○一人,被告及證人戊○○到庭時又稱:「(問:決標公告的實質內容是丁○○做的就對了?)是。..(問:那個公告也是丁○○做的?)是。(問:變更設計的決標公告是丁○○做的?)是。」等語(本院卷四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指出公告出自發包中心承辦人即被告丁○○之手。被告丁○○亦坦承發包中心公告程序係由其本人先簽擬公告稿,經過核批後,始由中心協辦技術員寅○○上網公告(交查卷第一百十四頁調查筆錄),簽呈及公告內容均由丁○○草擬,寅○○僅依所擬內容上網。是故,上網公告縱由他人代為登錄,但被告丁○○既為決標公告內容形成之主導者,本應就其正確無誤覈實負責,是其辯稱他人所為不必負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二、議價紀錄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對於未經議價即製作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議價紀錄辯稱,其等不識椿築公司人員,議價時還曾檢視子○○之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方與椿築公司商議價格,並無不實云云。惟按議價係指雙方議定價格之意,亦即,雙方計算考量彼此成本利益,就所提出價格互相讓步磋商,最後達成一致合意,若一方根本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欠缺議定價格之能力及意思,即行接受他方提出之價格,此時之議價不過徒具形式,流於指定特定廠商按特定價格承做之徇私弊端。查朴子市公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議價期日之前,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發函椿築公司逕依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施作,有該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朴市工字第○九六○○○六二九二號函文可查(偵瀆三卷一第二百二十四頁)。該公所未經議價即請椿築公司逕依變更設計預算書施作,已得窺見欲使椿築公司直接依變更設計預算書所定單價承包之意思。再者,椿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庚○○、名義負責人為子○○,庚○○僅知變更設計部分及於B段加長疏濬,不知A、C段亦有加深情事,然變更設計預算書其總價二百餘萬元中係包括A、B、C三段,B段僅占其中七十餘萬元,庚○○既對A、C段毫不知情,顯然無從商議包括A、C部分之單價與總價。除此之外,庚○○並未到場,到場之子○○僅為名義負責人,平日負責蓋章、接聽電話,就公司營運乏主導決定之權,對於公司所承包本件工程之成本價格均無所悉,欠缺議價之能力及意思至明。因此,子○○依被告戊○○指示填寫文件且補蓋印章,顯係虛應故事,並無議價之實。被告丙○○、戊○○辯稱確有議價云云,與事實有悖。
三、詐取工程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不知變更設計及於A、C段,並未施作變更設計之A、C段,未逐日按實填寫施工日報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每日疏濬土方之數量只能預估,無從精確記載;土資場每日進場數量受到限制,且土石方所含水份過多無法入場,須先運到他處曝晾,之後才能進場,施工日報表挖掘土方日期與土石方進場紀錄之進場日期因而出入;施作B段時曾多挖土方,並將數量記載在施工日報表內云云。經查,疏濬土方如為就地回填,因係挖土機挖掘,缺乏量測基準,固無法精確記載每日施作數量,但若是運棄,因挖掘土方係由固定容積之車輛運送至土資場,土資場依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每次進場必須詳細記載數量,數量受到嚴密管制,此部分得精確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收受土方之凱鳴工程行負責人欒希青證稱:「有收荷苞嶼之廢土,每日製作土石方流向證明、每月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一份交椿築,一份交朴子市公所戊○○..砂石車將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式四聯交由本處理場處理及保管,每月月底將四聯分開分別黏貼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交給相關單位留存..每日砂石車司機載運土方前由工地主任填記,駕駛並簽名蓋章,由駕駛載運土方並持證明文件進場,本公司核對無誤後蓋章加註日期並予保管,月底再填具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第一聯由包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商留存、第三聯由本公司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等語(交查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調查筆錄),復有扣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扣案證物,另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交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可稽。被告庚○○辯稱無法精確記錄云云,就運棄之部分顯與實情有違。
㈡、被告庚○○辯稱疏濬土石方含水過多,須先運至他處曝晾,之後方能進場,證人即收受土方之凱鳴工程行負責欒希青、載運土方包商陳嘉惠、司機林天賜均稱確有先運至海豐改良場曝晾,改天再進場等情(偵瀆三卷二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百零七頁、第三百十頁詢問筆錄)。但查,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載運土石方之司機所執有,為證明合法清運之證明,運出工地之際即須由工程主辦單位掣發,承包廠商必須在其上簽名,再交由司機攜帶為憑,土資場於進場必須再予記錄確認,此觀該證明文件清楚載明「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等語,並有各該經手之人填載欄位至明。是故,倘有先至他處曝晾並改日進場,運出工地及進入土資場勢必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流向證明文件上之清運與進場日期必有扞格出入。然則,本件扣案證物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承包商、司機、收容場所簽註之日期概屬同日,絲毫無差,顯見所謂運至他處曝晾後改日進場,應屬可疑。再者,比對施工日報表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內容(如附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日、四月四日、四月六日至四月七日、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各該日期施工日報表上運棄數量均與當日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之處理數量完全一致,運棄與進場顯係同日。而全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之土質均記載為「B六」,紀錄表下特別註明「B六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其他土質等級並無含水量之註記,故荷苞嶼工程之全部運棄土壤性質均屬相同,至為明確。相同含水量等級之土壤苟有曝晾必要,應全部比照辦理,當不致出現部分曝晾、部分毋庸曝晾之區別,惟實情卻是上列諸多日期之運棄與進場均在同日內完成,是其所謂曝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庚○○又稱確有多挖土方,施工日報表所填載數量與事實相符云云。再查,施工日期表所載之疏濬土方之總數,無論就地回填或運棄,概與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載之總數分毫不差。而被告庚○○不知A、C段已有變更,變更設計後僅就B段加長清淤,為其自承無誤。又變更設計均採就地回填,單價盡屬相同,施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B段僅占七十餘萬元,A、B、C段合計達二百餘萬之譜,已如前述,苟加長清淤B段真有多挖情事,至少須較B段之數量多挖數倍,始有可能達到A、B、C三段之總量。再者,先將土方運到他處曝晾並另擇日期進場,意味曝晾場所必須額外僱請挖土機將曝晾之土方裝載至砂石車上,亦須額外僱請砂石車輛及司機將土方自曝晾地點運送至土資場。而被告庚○○係承包廠商,不可能全無成本利益考量,願意平白虛耗加倍成本之道理。除此之外,被告庚○○就變更設計僅施作B段,施作數量竟然能與A、
B、C三段總數值完全相合,毫無差異,除非依樣抄寫,否則無從想像。
四、驗收紀錄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驗收時未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紀錄及變更設計預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驗收不實情節,辯稱,驗收時曾依設計圖測量深度,確認無誤始填寫驗收紀錄,雖無核對施工日報表,但驗收僅需現場察看為已足云云。經查:被告及證人丁○○於調查時業已明確指稱:「測量高程需要測量工具,本公所沒有這些測量工具,當時沒有做,驗收時係就河堤測量長寬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已」等語(交查卷第一百十五頁調查筆錄),坦承驗收時僅測量寬度,未及於深度。復稱:「當場查、抽驗,用皮尺量河川寬度,全線用測距輪量全線的長度,站在橋上用皮尺量到水面的高度,看是否與設計相符。」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三百七十四頁詢問筆錄),翻異前詞改稱使用「皮尺」測量深度,已屬自相矛盾。質之被告及證人戊○○,竟稱:「(問:丁○○如何量測?)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偵瀆三卷二第三十三頁詢問筆錄),其身為監造及協驗,對於工程驗收過程應知之甚稔,卻有意規避關於驗收方法之詢問,更屬可疑。
㈡、雖證人即參與驗收之朴子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呂宜榛(原名乙○○)、朴子市公所協助驗收之己○○及寅○○固到庭證稱被告丁○○於驗收當時曾以竹竿測量深度(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二百零七頁審判筆錄)。惟此不單與被告丁○○前開所述「未測深度」、「使用皮尺」完全不符,質諸證人竹竿由來,皆稱路邊就地取材撿拾(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五頁審判筆錄),此一極為特殊且異於常態之事實,竟係出自非屬驗收主要角色之監驗及在旁協助之人,反而主持驗收之被告丁○○及監造兼協驗之被告戊○○歷經調查及偵查均未述及,亦足啟人疑竇。又證人即具有土木測量專業之恆昇公司癸○○、辛○○、壬○○到庭陳稱,其等於設計規畫時係使用經緯儀與水準儀量測高程,常用量測高程之工具為經緯儀與水準儀,未嘗使用竹竿測量,竹竿量測會有誤差問題(本院卷三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六頁、第二百十九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一百三十三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竹竿乙說自與常情相違。此外,細繹本件驗收紀錄內容,除了目視所及河道表面缺點外,僅錄有寬度之量測數據,無一與深度高程有關,而與被告及證人丁○○前開單單測量寬度之供述相合,足以駁斥竹竿測量之說法。再者,被告丁○○皆稱主持驗收係依據變更設計圖,而設計圖內置有縱斷面圖,縱斷面圖設有高程控制,標示各定位點於疏濬前原本之高程及疏濬後應有之高程,苟當時確曾測量高程,因椿築公司根本未施作變更設計之A、C段,驗收時必定能夠發現此項未施作之重大及顯著缺失,但本件之驗收卻未能發現任何高程深度之疑點,顯見被告丁○○、戊○○所謂檢測高程,應屬事後捏造。
㈢、被告丁○○雖又辯稱驗收只應及於現場勘察,並不及於核對數量,此部分應屬戊○○之責云云。然查,驗收係確認工程施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為本件驗收紀錄上所明確記載之最重要項目,而本件工程契約係按數量計價,單憑現場抽查抽驗,無從得知施作數量,更遑論驗收施作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兩相符合,所稱驗收不及於數量云云,顯與驗收之本旨不合。又被告丁○○曾稱:「驗收前,戊○○交給我包商的施工日報表給我看,主要目的是要讓我核對最後累積數量跟變更設計預算書的數量是相同的..他有指一堆運送憑證給我看,跟我說運送廢棄土的憑證都在那裡,沒有跟我講說核對都正確..。」等語(偵瀆三卷二第三十四頁詢問筆錄),坦認驗收前取得施工日報表、變更設計預算書、土方運送憑證等資料,若僅須現場勘察,戊○○當無交付該批文件之道理。另外,監工與驗收係處於分立之角色,驗收之任務在於檢視施工是否與契約相符,監工則係提供施工一切紀錄並驗收之協助,二者不容混淆,果謂驗收得憑監工單方面之陳述即可確認驗收結果,即無於監工以外另置驗收之道理,是被告丁○○所謂施工文件應由監造人員檢視審查,與驗收任務無關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五、駁回證據調查: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寅○○,以明議價公告係寅○○所製作,非被告丁○○所為云云。然查,議價公告之簽呈上並無寅○○之簽章,僅有被告丁○○之簽章,被告丁○○稱寅○○曾經請示,經其同意方為填載。議價公告之簽呈既非寅○○偽造被告丁○○名義製作,該簽呈又經被告丁○○認可,即足確認係被告丁○○名義之文書,為其意思表示無誤。故寅○○縱使到庭陳述,被告丁○○就該文書為其製作負責之結論亦無不同,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丁○○另聲請量測荷苞嶼工程施工地點之高程,確認高程與契約相符,以證明當時確有測量。惟查,被告丁○○驗收時並未進行測量高程,已經詳述,且自九十六年間迄今已逾數載,其間歷經風災豪雨沖刷,回復驗收當時之狀況,已屬不能,此項調查核無必要且無可能,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戊○○前開議價公告不實部分之所為,均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戊○○前開議價紀錄不實部分之所為,均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前開詐取工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戊○○前開驗收不實部分之所為,均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僅有該名被告有權製作卻填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無一提及偽造冒用他人名義之無權製作行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丙○○、戊○○、丁○○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庚○○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就前開議價公告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戊○○就前開議價紀錄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戊○○就前開驗收不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就前開議價公告不實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非具備登載主體之特定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戊○○前開議價紀錄不實部分之犯行,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過程中同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前開詐取工程款項犯行,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術,亦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戊○○前開議價公告不實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開議價紀錄不實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開驗收不實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丁○○前開議價公告不實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開驗收不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各犯行之目的及態樣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最末未能詐得款項,為未遂犯,所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庚○○就詐取工程款項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未論及被告丙○○、戊○○就議價紀錄不實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庚○○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依被告丙○○、戊○○、丁○○、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該被告四人陳述(本院卷五第二百十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審酌:㈠、被告丙○○、戊○○、丁○○擔任公職,未能克盡職責規畫監督公共工程之預算及施工,未遵政府採購法令契約明文辦理決標公告、議價、驗收之程序,被告庚○○承包公共工程,不思按步就班,虛應故事,詐領未施作工程款項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㈡、被告四人犯罪時均未受任何刺激。㈢、就議價公告不實部分,被告戊○○身為工程承辦人明知未有議價竟委請發包中心為限制性招標之公告,被告丁○○身為發包中心承辦人明知未有任何議價仍為限制性招標之登錄及公告;就議價紀錄不實部分,被告丙○○主持議價程序,由工程承辦人之被告戊○○指示廠商名義負責人到場填寫估價單及議價紀錄,被告丙○○、戊○○再予在紀錄上簽名確認;就詐取工程款項部分,被告庚○○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及竣工報告書,冀圖詐取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就驗收不實部分,被告戊○○身為監造、協驗,被告丁○○擔任主驗,明知未核對數量,亦未測量高程,而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相符等犯罪手段。㈣、被告丙○○已婚,二個小孩,一男一女,配偶在證券公司工作,子女已不需扶養,父母均辭世,目前擔任朴子市公所民政課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已婚,二個小孩,一男一女,均就學中,配偶在保險公司工作,父母均已辭世,目前在朴子市公所工務課任職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已婚,二個小孩,一名尚在就學中,配偶因車禍半身不遂而殘障,目前需坐輪椅,父母均已辭世,現在擔任朴子市公所技士之生活狀況;被告庚○○已婚,二個小孩,剛從學校畢業,配偶在嘉義縣政府任職,父親辭世,母親健在,須負扶養母親之責,目前經營椿築公司之生活狀況。㈤、被告丙○○空大畢業,被告戊○○五專畢業,被告丁○○大學畢業,被告庚○○高工畢業等智識程度。㈥、被告丙○○、戊○○、丁○○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庚○○前於八十七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品行。㈦、被告戊○○委請被告丁○○為決標公告,為造意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戊○○通知椿築公司名義負責人到場並指示填寫估價單及議價紀錄,復在議價紀錄上簽名確認,被告丙○○主持議價程序並在紀錄上簽名確認,情節不分軒輊;驗收程序至關重要,被告丁○○身為主驗,被告戊○○僅為協驗,角色輕重不同,前者應負較重責任。㈧、被告丙○○、戊○○、丁○○經辦工程未能恪遵法令契約,反而怠忽職守,置治水工程良窳於不顧,未能善盡管理監督公共事務之責,有違人民之託;被告庚○○為圖私人之利益,馬虎從事治水工程等危害之程度。㈨、被告四人犯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推卸責任,多所飾詞,態度可議等犯罪一切情狀,就議價公告不實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丁○○一年二月;就議價紀錄不實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一年二月;就詐取工程款項部分,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就驗收不實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其素行良好,僅犯議價紀錄不實部分,較其他被告涉案情節為輕,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丙○○身為公務人員卻故意登載不實,漠視法紀,事後猶否認犯行,故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二十萬元。
五、本件犯罪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
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經辦工程舞弊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丙○○、卯○○、戊○○、丁○○、癸○○經辦「荷苞嶼工程」,意圖為椿築公司不法之利益,為使椿築公司得就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挖掘土方請領款項,明知變更設計僅有增加B段清淤長度之必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癸○○指示恆昇公司承辦人員於變更設計內浮報A、C段挖方數量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全部改為就地回填,其餘被告明知於此竟予核准,辦理不實議價,未測量高程核對土方數量即予驗收,使包商庚○○因而得以承包變更設計部分,節省先前施工所額外支出費用,因而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前開被告涉有經辦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以變更設計僅及於B段,卻其無必要之A、C段一併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驗收程序又發生弊端等,為其論據。訊據前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丑○○、卯○○辯稱,其等信任下屬而簽章,不知工程會發生問題;被告丙○○、戊○○、丁○○辯稱,其等僅知B段變更,不知A、C段一起變更,雖然行政上或有疏失,但無故意舞弊之情;被告癸○○辯稱,會勘時固僅達成延長B段清淤,但縣政府來函請求變更設計並未限定何段,其依專業整體規畫A、C段變更,並無刻意浮報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荷苞嶼工程之變更設計,係嘉義縣政府應鹿草鄉公所所請利用標案剩餘款續往鹿草鄉轄內鴨母寮上游即B段清淤,與朴子市公所、鹿草鄉公所、恆昇公司、椿築公司至B段進行會勘,繼之同意變更並分別函請恆昇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朴子市公所就變更設計辦理發包,均如前述。而鹿草鄉公所請求利用標案剩餘款清淤與嘉義縣政府進行會勘並同意變更設計之工程,均係荷苞嶼工程B段之加長清淤,有前述鹿草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函(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交查卷第四百三十六頁)、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函(偵瀆三卷一第一百九十八頁)。而恆昇公司所辦理變更設計,除變更設計之預算書等書圖表單外,曾擬製「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供該公所辦理變更設計(偵瀆三卷一第二百零二頁),其上載明「申請變更項目:清淤長度追加二千零二十五公尺,變更前B段清淤七百七十五公尺,變更後B段清淤二千八百公尺」;「變更理由:配合剩餘追加以改善本工程段排水清淤之整體性」,惟其所附之預算書內之土方計算表、設計圖,其A、C段疏濬土方數量及疏濬深度均有增加(偵瀆三卷一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二十二頁)。惟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甲○○證稱,當初僅就B段辦理變更設計,並未授意一併就A、C段辦理,恆昇公司未告知A、C段變更(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及證人戊○○、庚○○亦稱,恆昇公司未說明變更設計及於A、C段(本院卷四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而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B段變更是否同時有一併變更設計A、C段之必要,該會鑑定意見稱:「..B段與C段為上下游關係,同為鴨母寮大排,A段為荷苞嶼大排,於朴子市與布袋鎮交界處之臥龍橋附近與鴨母寮大排匯流,與B、C段同屬朴子溪集水區,但為不同支流。因A、B段不屬同一支流,故變更設計增加B段疏濬與A段完全無關;另由原設計縱斷面可知(張號八/
一一、一○/一一可知,B段起點(下游端)設計高程為七十二公尺,而C段終點(上游端)設計高程為十九點五公尺,較B段起點之高程為低,B段為上游,C段為下游,兩段河道距離約四公里並無銜接,故變更設計增加B段疏濬與C段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十三頁)。恆昇公司不無違背當初變更設計之本旨,私自變更設計並無與B段一併變更必要之A、C段。
㈡、然查,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府水利字第○九六○○六一四五八號函行文朴子市公所、鹿草鄉公所、恆昇公司時,係指示:「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剩餘款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同意在原補助經費九百八十萬元額度請朴子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等語,除未明確限定變更設計地點之外,更載明在「剩餘款額度九百八十萬元」內辦理變更,則恆昇公司在預算範圍之內一併A、C段之變更設計,不能遽謂違背嘉義縣政府之函文指示。又A段與B段分屬不同支流,B段與C段為同一支流,具上下游關係,A、B、C三段均屬於朴子溪集水區並有匯流,已如前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八年九月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嘉義縣管區域排水荷苞嶼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扣案證物),荷苞嶼排水幹線自鴨母寮支線匯入處往上游,仍有多處堤高低於十年洪水位之情形(即A段位置,參見第五之十頁之堤頂高程檢核表),鴨母寮支線自匯入荷苞嶼排水幹線往上游,堤頂幾乎全部低於十年洪水位(即B、C段位置,參見第五之十六頁至第五之二十二頁之堤頂高程檢核表),該報告因之規畫荷苞嶼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其排水路整治之估計預算達七億餘元,亦規畫鴨母寮支線改善工程,其排水路整治之估計預算達四億餘元,排水路整治工程皆列有挖方項目(第九之八頁、第九之九頁、第九之三十一頁、第九之三十二頁、第九之三十九頁至第九之四十六頁)。故自本件荷苞嶼工程原始設計完工後,A、C段仍有續行疏濬之必要,應可認定。
㈢、本件決定變更設計之「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固係恆昇公司擬製並在其上填載變更設計之內容為B段加長清淤,但此請示單暨所附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等書圖表單均係朴子市公所內部應行檢視審核之文件,此觀請示單暨所附文件,均經朴子市公所承辦人、課長、秘書、市長層層核准之簽章至明。又請示單所附恆昇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清楚記載:「本工程依現況實際施作,承包商應詳實估價,如有疑慮應於施工前提出,並經監造單位解釋後方可繼續施工」等語(偵瀆三卷一第二百十一頁),變更設計非但應由機關審核,亦須經過承包廠商詳實評估。而上開設計圖內,A、B、C三段縱斷面圖之深度均有加深、橫斷面記載土方數量亦有變更、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皆有增加,尚非隱晦難見。恆昇公司所提之設計圖及土方計算表載明A、C段數量有所變更,該等文件又須經過朴子市公所審查,包商更必須按圖施工且按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計算契約價金多寡,設計圖及土方計算書可謂本件疏濬工程最重要內容及依據,業主及包商應予詳細檢視乃理所當然之事。是故,恆昇公司所附書圖表單既已明列A、C段之變更,朴子市公所收受後未能審查檢視,椿築公司亦未按圖施工,自有可能係其等承辦人員怠忽職守,不能謂盡歸咎於恆昇公司記載不明或未予詳告,進而推論恆昇公司、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有意浮報。
㈣、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稱B段變更,並無一併變更
A、C段,係以三者流向關係,B段與A段非屬同一支流,B段與C段為上下游,但未銜接且高程具有相當差異,為其論斷之依據。但B段與A段非屬同一支流,B段與C段並無銜接,B段與C段高程具有差異,並不代表A、C段本身即無再行規畫施作之可能及需求,A、C段是否已治理完畢,仍須依據治水計畫目標及經費而定。而本件工程之後,A、C段治水仍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續行規畫,已如前述,自難單憑B段應鹿草鄉公所所請因而變更之理由,直接推論A、C段本身已無繼續治理之必要。職是,恆昇公司一併變更A、C段,既在預算範圍內辦理,亦非違反委託設計之嘉義縣政府函文指示,且將變更內容一一載明在設計圖及土方計算表上,復提示包商注意按圖施工,該項變更復與續予治理之計畫相合,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未能發現,存有機關與包商未克盡本身職責之可能。
㈤、而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嘉義縣政府應鹿草鄉公所所請,會同朴子市公所、包商、設計公司針○○○鄉○○○段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縣政府同意所請利用剩餘款就B段加長清淤,均經敘明。而前開恆昇公司依嘉義縣政府指示擬具之「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上,其變更項目僅記載「清淤長度追加二千零二十五公尺」,變更前項目記載「B段排水清淤七百七十五公尺」,變更後項目記載「B段約排水清淤二千八百公尺」,有該請示單可考(偵瀆三卷一第二百零二頁)。變更設計之緣由及會勘僅及於B段,請示單亦無記載A、C段變更,被告及證人癸○○證稱未明確告以A、C段變更(本院卷四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被告及證人戊○○、丁○○與被告丑○○、丙○○、卯○○均稱不知A、C段有所變更(本院卷四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詢問筆錄,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瀆三卷一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詢問筆錄),復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丑○○、丙○○、戊○○、丁○○確知A、C段有所變更。則朴子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驗收,自有可能係單依會勘結果及請示單記載,未核對審查請示單後附設計圖、土方計算表,以致在不知A、C段變更之情況下,辦理後續議價及驗收。而前述論罪科刑之議價與驗收不實,固係承辦人員怠忽職守虛應故意所致,但恆昇公司既無違背專業,自難認定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因恆昇公司之變更設計而起。除此之外,又查無朴子市公所或椿築公司曾經指示恆昇公司違背專業變更設計A、C段,刻意隱暪此情,以圖浮報數量並獲取不法利得之情節,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等人從變更設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與另名被告庚○○詐取財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所為已使機關蒙受損害,則依首開說明,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舞弊或圖利罪相繩。
㈥、被告丑○○、卯○○分別為朴子市長、工務課代理課長,依該公所之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三第一頁以下),固應就水利工程之疏濬排水,各項工程興辦計書及設計預算、招標訂約,各項工程竣工驗收、會驗、監驗,負審核及核定之責。而其等均在本件變更設計部分之變更設計預算書簽呈(偵瀆三卷一第二百頁);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同卷第二百零二頁);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同卷第二百零五頁);工程變更設計協定書(同卷第二百二十八頁);上呈議價紀錄簽呈(同卷第二百三十頁);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同卷第二百四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二頁)、決標公告簽呈(同卷第二百七十九頁)等文件上核章,有各該文件在卷可佐。惟按政府體制分層負責之原理,各層級本應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承辦之人對於所辦理業務理應熟稔負責,審核與監督層級則應指示管理下屬,但二者角色既然有別,自不能期待審核及核定者事必躬親,知悉下屬一舉一動,並與承辦之人負相同責任。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丑○○、卯○○等人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有何指示,或者就前述論罪科刑之議價及驗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明知違失而予容任等情形,當不能因為被告二人消極以對,未能善盡審核及監督之責,逕予推論與下屬共同犯罪。
五、職是之故,本件變更設計A、C段,因有可能係恆昇公司本於專業整體規畫所為,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未知其事,亦有可能係其等單憑僅及於B段之會勘結論與請示單行事,而未檢視審查其餘變更設計文件所致,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朴子市公所或椿築公司有意浮報數量而指示恆昇公司變更設計A、C段,復以議價及驗收不實手段,使椿築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被告丑○○、丙○○、卯○○、戊○○、丁○○、癸○○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經辦工程舞弊情事,亦查無自前開論罪科刑犯罪圖得不法利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應諭知被告丑○○、卯○○、癸○○無罪,以免冤抑。被告丙○○、戊○○、丁○○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起訴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名與被告三人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施工日報表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日期│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疏濬土方│本日完│累計完│當日載│累計載││││成數量│成數量│運數量│運數量│├─────┼────┼───┼───┼───┼───┤│96.03.08│含運棄│0│0││││├────┼───┼───┤││││就地回填│0│0│││├─────┼────┼───┼───┤│││96.03.09│含運棄│0│0││││├────┼───┼───┤││││就地回填│0│0│││├─────┼────┼───┼───┤│││96.03.10│含運棄│0│0││││├────┼───┼───┤││││就地回填│650│650│││├─────┼────┼───┼───┤│││96.03.11│含運棄│0│0││││├────┼───┼───┤││││就地回填│960│1610│││├─────┼────┼───┼───┤│││96.03.12│含運棄│0│0││││├────┼───┼───┤││││就地回填│1160│2770│││├─────┼────┼───┼───┤│││96.03.13│含運棄│0│0││││├────┼───┼───┤││││就地回填│1210│3980│││├─────┼────┼───┼───┤│││96.03.14│含運棄│0│0││││├────┼───┼───┤││││就地回填│1180│5160│││├─────┼────┼───┼───┤│││96.03.15│含運棄│0│0││││├────┼───┼───┤││││就地回填│1220│6380│││├─────┼────┼───┼───┤│││96.03.16│含運棄│0│0││││├────┼───┼───┤││││就地回填│1220│7600│││├─────┼────┼───┼───┤│││96.03.17│含運棄│0│0││││├────┼───┼───┤││││就地回填│1180│8780│││├─────┼────┼───┼───┤│││96.03.18│含運棄│0│0││││├────┼───┼───┤││││就地回填│1100│9880│││├─────┼────┼───┼───┤│││96.03.19│含運棄│0│0││││├────┼───┼───┤││││就地回填│1180│11060│││├─────┼────┼───┼───┤│││96.03.20│含運棄│0│0││││├────┼───┼───┤││││就地回填│960│12020│││├─────┼────┼───┼───┼───┼───┤│96.03.21│含運棄│888│888│888│888││├────┼───┼───┼───┼───┤││就地回填│560│12580│││├─────┼────┼───┼───┼───┼───┤│96.03.22│含運棄│1158│2046│1158│2046││├────┼───┼───┼───┼───┤││就地回填│280│12860│││├─────┼────┼───┼───┼───┼───┤│96.03.23│含運棄│1137│3183│1137│3183││├────┼───┼───┼───┼───┤││就地回填│360│13220│││├─────┼────┼───┼───┼───┼───┤│96.03.24│含運棄│1122│4305│1122│4305││├────┼───┼───┼───┼───┤││就地回填│360│13580│││├─────┼────┼───┼───┼───┼───┤│96.03.25│含運棄│1137│5442│1137│5442││├────┼───┼───┼───┼───┤││就地回填│360│13940│││├─────┼────┼───┼───┼───┼───┤│96.03.26│含運棄│1137│6579│1137│6579││├────┼───┼───┼───┼───┤││就地回填│360│14300│││├─────┼────┼───┼───┼───┼───┤│96.03.27│含運棄│1122│7701│1122│7701││├────┼───┼───┼───┼───┤││就地回填│360│14660│││├─────┼────┼───┼───┼───┼───┤│96.03.28│含運棄│1173│8874│1173│8874││├────┼───┼───┼───┼───┤││就地回填│320│14980│││├─────┼────┼───┼───┼───┼───┤│96.03.29│含運棄│746│9620│746│9620││├────┼───┼───┼───┼───┤││就地回填│360│15340│││├─────┼────┼───┼───┼───┼───┤│96.03.30│含運棄│738│10358│738│10358││├────┼───┼───┼───┼───┤││就地回填│360│15700│││├─────┼────┼───┼───┼───┼───┤│96.03.31│含運棄│989│11347│989│11347││├────┼───┼───┼───┼───┤││就地回填│360│16060│││├─────┼────┼───┼───┼───┼───┤│96.04.01│含運棄│0│11347││││├────┼───┼───┼───┼───┤││就地回填│720│16780│││├─────┼────┼───┼───┼───┼───┤│96.04.02│含運棄│1643│12990│1643│12990││├────┼───┼───┼───┼───┤││就地回填│280│17060│││├─────┼────┼───┼───┼───┼───┤│96.04.03│含運棄│766│13756││││├────┼───┼───┼───┼───┤││就地回填│320│17380│││├─────┼────┼───┼───┼───┼───┤│96.04.04│含運棄│1650│15406│1650│14640││├────┼───┼───┼───┼───┤││就地回填│300│17680│││├─────┼────┼───┼───┼───┼───┤│96.04.05│含運棄│1386│16792││││├────┼───┼───┼───┼───┤││就地回填│300│17980│││├─────┼────┼───┼───┼───┼───┤│96.04.06│含運棄│1314│18106│1314│15954││├────┼───┼───┼───┼───┤││就地回填│280│18260│││├─────┼────┼───┼───┼───┼───┤│96.04.07│含運棄│1300│19406│1300│17254││├────┼───┼───┼───┼───┤││就地回填│320│18580│││├─────┼────┼───┼───┼───┼───┤│96.04.08│含運棄│1622│21028││││├────┼───┼───┼───┼───┤││就地回填│300│18880│││├─────┼────┼───┼───┼───┼───┤│96.04.09│含運棄│1671│22699│1671│18925││├────┼───┼───┼───┼───┤││就地回填│260│19140│││├─────┼────┼───┼───┼───┼───┤│96.04.10│含運棄│1537│24236│1537│20462││├────┼───┼───┼───┼───┤││就地回填│288│19428│││├─────┼────┼───┼───┼───┼───┤│96.04.11│含運棄│1664│25900│1664│22126││├────┼───┼───┼───┼───┤││就地回填│0│19428│││├─────┼────┼───┼───┼───┼───┤│96.04.12│含運棄│867│26767│867│22993││├────┼───┼───┼───┼───┤││就地回填│0│19428│││├─────┼────┼───┼───┼───┼───┤│96.04.13│含運棄│1531│28298││││├────┼───┼───┤││││就地回填│0│19428│││├─────┼────┼───┼───┤│││96.04.14│含運棄│1327│29625││││├────┼───┼───┤││││就地回填│0│19428│││├─────┼────┼───┼───┤│││96.04.15│含運棄│1582│31207││││├────┼───┼───┤││││就地回填│0│19428│││├─────┼────┼───┼───┤│││96.04.16│含運棄│1626│32833││││├────┼───┼───┤││││就地回填│0│19428│││├─────┼────┼───┼───┤│││96.04.17│含運棄│1468│34301││││├────┼───┼───┤││││就地回填│0│19428│││├─────┼────┼───┼───┤│││96.04.18│含運棄│1235│35536││││├────┼───┼───┤││││就地回填│0│19428│││├─────┼────┼───┼───┤│││96.04.19│含運棄│1562│37098││││├────┼───┼───┤││││就地回填│0│19428│││├─────┼────┼───┼───┤│││96.04.20│含運棄│1368│38466││││├────┼───┼───┤││││就地回填│0│19428│││├─────┼────┼───┼───┤│││96.04.21│含運棄│1422│39888││││├────┼───┼───┤││││就地回填│0│19428│││├─────┼────┼───┼───┤│││96.04.22│含運棄│1562│41450││││├────┼───┼───┤││││就地回填│0│19428│││├─────┼────┼───┼───┤│││96.04.23│含運棄│1612│43062││││├────┼───┼───┤││││就地回填│0│19428│││├─────┼────┼───┼───┤│││96.04.24│含運棄│1316│44378││││├────┼───┼───┤││││就地回填│0│19428│││├─────┼────┼───┼───┤│││96.04.25│含運棄│953│45331││││├────┼───┼───┤││││就地回填│0│19428│││├─────┼────┼───┼───┤│││96.04.26│含運棄│0│45331││││├────┼───┼───┤││││就地回填│0│19428│││├─────┼────┼───┼───┤│││96.04.27│含運棄│0│45331││││├────┼───┼───┤││││就地回填│2678│22106│││├─────┼────┼───┼───┤│││96.04.28│含運棄│0│45331││││├────┼───┼───┤││││就地回填│3122│25228│││├─────┼────┼───┼───┤│││96.04.29│含運棄│0│45331││││├────┼───┼───┤││││就地回填│3275│28503│││├─────┼────┼───┼───┤│││96.04.30│含運棄│0│45331││││├────┼───┼───┤││││就地回填│3396│31899│││├─────┼────┼───┼───┼───┼───┤│96.05.01│含運棄│0│45331│750│23743││├────┼───┼───┼───┼───┤││就地回填│3127│35026│││├─────┼────┼───┼───┼───┼───┤│96.05.02│含運棄│0│45331│735│24478││├────┼───┼───┼───┼───┤││就地回填│3276│38302│││├─────┼────┼───┼───┼───┼───┤│96.05.03│含運棄│0│45331│615│25093││├────┼───┼───┼───┼───┤││就地回填│3195│41497│││├─────┼────┼───┼───┼───┼───┤│96.05.04│含運棄│0│45331│690│25783││├────┼───┼───┼───┼───┤││就地回填│3265│44762│││├─────┼────┼───┼───┼───┼───┤│96.05.05│含運棄│0│45331│705│26488││├────┼───┼───┼───┼───┤││就地回填│3226│47988│││├─────┼────┼───┼───┼───┼───┤│96.05.06│含運棄│0│45331│510│26998││├────┼───┼───┼───┼───┤││就地回填│3180│51168│││├─────┼────┼───┼───┼───┼───┤│96.05.07│含運棄│0│45331│800│27798││├────┼───┼───┼───┼───┤││就地回填│3227│54395│││├─────┼────┼───┼───┼───┼───┤│96.05.08│含運棄│0│45331│399│28197││├────┼───┼───┼───┼───┤││就地回填│3677│58072│││├─────┼────┼───┼───┼───┼───┤│96.05.09│含運棄│0│45331│630│28827││├────┼───┼───┼───┼───┤││就地回填│3520│61592│││├─────┼────┼───┼───┼───┼───┤│96.05.10│含運棄│0│45331│672│29499││├────┼───┼───┼───┼───┤││就地回填│3275│64867│││├─────┼────┼───┼───┼───┼───┤│96.05.11│含運棄│0│45331│585│30084││├────┼───┼───┼───┼───┤││就地回填│3428│68295│││├─────┼────┼───┼───┼───┼───┤│96.05.12│含運棄│0│45331│705│30789││├────┼───┼───┼───┼───┤││就地回填│3177│71472│││├─────┼────┼───┼───┼───┼───┤│96.05.13│含運棄│0│45331│616│31405││├────┼───┼───┼───┼───┤││就地回填│469│71941│││├─────┼────┼───┼───┼───┼───┤│96.05.14│含運棄│0│45331│720│32125││├────┼───┼───┼───┼───┤││就地回填│0│71941│││├─────┼────┼───┼───┼───┼───┤│96.05.18│含運棄│││405│32530│├─────┼────┼───┼───┼───┼───┤│96.05.19│含運棄│││510│33040│├─────┼────┼───┼───┼───┼───┤│96.05.20│含運棄│││287│33327│├─────┼────┼───┼───┼───┼───┤│96.05.21│含運棄│││294│33621│├─────┼────┼───┼───┼───┼───┤│96.05.22│含運棄│││270│33891│├─────┼────┼───┼───┼───┼───┤│96.05.23│含運棄│││465│34356│├─────┼────┼───┼───┼───┼───┤││96.05.24│含運棄│││525│34881│├─────┼────┼───┼───┼───┼───┤│96.05.25│含運棄│││510│35391│├─────┼────┼───┼───┼───┼───┤│96.05.26│含運棄│││504│35895│├─────┼────┼───┼───┼───┼───┤│96.05.27│含運棄│││510│36405│├─────┼────┼───┼───┼───┼───┤│96.05.28│含運棄│││495│36900│├─────┼────┼───┼───┼───┼───┤│96.05.29│含運棄│││495│37395│├─────┼────┼───┼───┼───┼───┤│96.05.30│含運棄│││615│38010│├─────┼────┼───┼───┼───┼───┤│96.05.31│含運棄│││405│38415│├─────┼────┼───┼───┼───┼───┤│96.06.01│含運棄│││675│39090│├─────┼────┼───┼───┼───┼───┤│96.06.02│含運棄│││705│39795│├─────┼────┼───┼───┼───┼───┤│96.06.03│含運棄│││705│40500│├─────┼────┼───┼───┼───┼───┤│96.06.04│含運棄│││690│41190│├─────┼────┼───┼───┼───┼───┤│96.06.05│含運棄│││750│41940│├─────┼────┼───┼───┼───┼───┤│96.06.06│含運棄│││810│42750│├─────┼────┼───┼───┼───┼───┤│96.06.07│含運棄│││795│43545│├─────┼────┼───┼───┼───┼───┤│96.06.08│含運棄│││810│44355│├─────┼────┼───┼───┼───┼───┤│96.06.09│含運棄│││780│45135│├─────┼────┼───┼───┼───┼───┤│96.06.10│含運棄│││196│4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