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乙○○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2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開①部分之執行,迄至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嗣於97年10月24日9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695巷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查證照片6張,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及鑰匙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