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竟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花蓮市○○路聯統大樓對面之穩發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楊承智 吸用。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花蓮市大來百貨內電動遊藝場(溝仔尾附近)及花蓮市美琪飯店附近道路邊,以每次一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 何清芳 二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經證人楊承智、何清芳於警訊中指證甚詳(見警訊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正面),並經楊承智、何清芳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之近照無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承智及何清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楊承智及何清芳二人有過節云云。惟查:
㈠販賣安非他命係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者眾所皆
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重大之仇隙,應不致誣指他人犯此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與證人楊承智並無仇恨,僅有一些小摩擦等語,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被告所辯楊承智係因彼此間之過節而誣攀其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已經不足採信。且證人楊承智於本院前審所稱伊之前因被告曾指認伊涉及麻醉藥品案件,因此懷恨在心而予以誣攀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正面),與被告所稱因伊不願借錢給楊承智,楊承智因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不合(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正面),足見楊承智前揭翻異之詞係在迴護被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測謊認被告所言未曾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於楊承智,應未說謊乙節,因與上開楊承智於警訊中可信之供述不符,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敍明。
㈡證人何清芳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
,在警訊中指證伊曾經向十二人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為其中之一),其對各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俱有詳盡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與一般挾怨誣指他人犯罪皆有特定對象之情形已有不同。且何清芳嗣後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黃雅雄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請他(指被告)幫我買過一、二次,至於安非他命是否他自己的,我則不知道...都是每次剛好碰到他,問他有沒有貨,他就說要去看看,若有拿到貨,他會再與我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正面),其指證情節亦嫌避重就輕(改稱被告係幫忙購買安非他命)。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伊並未在遊樂場交付安非他命予何清芳,當時何清芳僅係向伊詢問 羅阿財 在那裡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反面),顯見被告與何清芳間並未交惡等情,堪見被告所辯證人何清芳因過節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楊承智及何清芳二人並非熟識,係被告所自承,苟非有利可圖,絕無
干犯法禁主動向證人楊承智及何清芳表示願意代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楊承智及何清芳嗣後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伊等僅係請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核與經驗法則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反覆持續向不同販賣者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日常生活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何清芳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伊所述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故證伊於警訊中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四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二千元(見警訊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一、二次,每次一、二千元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正面),於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本院認其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再次詳細訊問時,明確指證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每次二千元之陳述較為可信(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反面)。
㈤安非他命之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
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是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禁止販賣,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查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公布實施(於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清芳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定被告並非販賣而係轉讓安非他命,與事實並不相符,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懲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三商百貨
公司前,將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鄭李軒 ;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傅氏 書局前,再將重約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二千元價格,再次販賣予鄭李軒;復於同年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美琪戲院前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鄭李軒: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將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販賣鄭李軒,共計五次,因認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名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不認識鄭李軒等語。經查:証人鄭李軒固有於警訊中証稱向綽號「 阿峰 」之人購買上揭次數、數量之安非他命,惟經原審法院當庭令鄭李軒指認,鄭李軒亦稱不認識甲○○,賣其安非他命之阿峰好像住北埔附近等語。而鄭李軒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伊所稱伊不認識甲○○、甲○○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敘述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陸㈢00000000函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