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二七七一號、二八七八號、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搶奪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十時許,在花蓮市○○路竊得乙○○所有RHZ-六三二號機車一部供己騎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件審理範圍)。嗣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零件損壞無法發動,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鄉○○○街○○○巷七十七之一號住家後山,竊取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後放置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上之火星塞一枚,得手後換裝至RHZ-六三二號機車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該車找回時零件已被拆走情節相符(見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有該車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000–二0五號輕機車,得手後供作行搶工具,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騎乘後載丙○○,尋找作案目標,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發現 謝癸蝦 一人獨行手持皮包,認有機可乘,即以飛車搶奪之方式,由丙○○從後方伸手搶奪謝癸蝦之皮包得逞,內有新台幣(下同)共二千餘元,駕照、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於行搶時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牽連犯,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論處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竊盜(指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
)、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甲○○、謝癸蝦之指訴及卷附甲○○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代保管條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沒有偷該部機車去搶奪,在警局雖有承認竊車及搶奪,係因警員在無拘票和搜索票之違法情形下,將其自家中帶回警局偵訊,並未同意警員將其帶走;且於警局中一開始否認有竊盜和搶奪犯行,因承辦警員違法羈押,不讓其回家,又向其恫嚇稱若不承認,則吉安分局一整年的搶奪案件都會算在其頭上,始由警員自行製作筆錄要其簽名自白,伊不得已才會在警局承認犯案;在偵查時因有犯其他竊盜案所以承認有竊盜,但向檢察官供稱被違法取供,檢察官並不調查,即將之起訴,真的沒有犯這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等語。
㈡本件搶案偵辦之過程,依據承辦人即吉安分局刑事組警員 劉漢揚 、 蘇賢源 於原審
時均證稱:「本案是經被害人描述與指認,我們清查過濾,我們有用通知書通知他(指被告丙○○),當時我們到被告家中表明要找丙○○,被告說他不是丙○○,是 潘世麒 ,我們就請他跟我們回分局,當時雖然沒有搜索票和拘票,但是有經過他的同意。他在分局說知道是誰搶,說是綽號『 阿飛 』的人和 傅子建 二人搶的,他也說知道作案機車丟在哪裡,我們就帶他到現場找到這部機車,另外通知被害人到分局來指認這部機車,經被害人指訴該部機車確實是行搶所用的交通工具,我們就通知傅子建與綽號『阿飛』的人過來。他們說他們並沒有犯案,我們
認為被告所言有很多疑問,他是在七月十二日下午約四點左右到分局訊問,當日晚間我們讓他睡在刑事組長室內,七月十三日當天還在分局偵訊,傍晚讓被告回去,因為他的身份我們不能確定,我們就將他移送刑事組,後來我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家中,後來他就自白犯罪事實,寫了自白書,在七月十四日凌晨我們帶被告到他家中,被告就取出衣服和褲子,我們要被告穿上照相,並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也指認是他,我們才移送」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酌警卷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通知書送達被告(由被告祖母 張阿甘 簽收),並未於同年七月十
二、十三日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顯見本案承辦警員蘇賢源、劉漢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被告家中將被告帶回吉安分局偵訊,並未以通知書為之,且無任何搜索票或拘票,亦不符合「逕行拘提」之要件。而被告並非「現行犯」,焉能在該二警員未遵循法定程序要件下,將被告自其家中帶回警局偵訊。況更嚴重者,乃該蘇、劉二警員將被告帶回吉安分局訊問後,在七月十二日當晚並未讓被告返家,竟在無任何法定程序之理由下,將被告留置在吉安分局刑事組長辦公室內過夜(雖該二警員供稱是經過被告同意,惟此乃與常理不符,蓋有誰有家不願回去,而願意陪同警員查案而住在警局之理?),實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相違。而有違法逮捕、拘禁之嫌(上揭警員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及刑責或其他行政責任,業經原審函請花蓮地檢署及警政署處理中)。本件被告丙○○於警訊筆錄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遭承辦警員非法取供之情事;換言之,被告警訊自白之證據,取得程序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則不問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係非適法之證據,揆諸前述,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㈢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竊車罪嫌(指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
,除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警訊自白外,無非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代保管條等資料為論據,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甲○○確實有機車遭竊之事實。而訊之證人傅子建於原審結證稱:「我確實有看過這部機車,我去游泳經過太昌村明義六街後面附近山坡時,都會看見這一部棄置機車,那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我很多次經過該處都有看到這部機車,但是這部機車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上揭機車並非由被告丙○○持有中,而係不知何人所竊棄置於該處。另經承辦警員蘇賢源證稱「(問:你們如何查獲被告有偷取上揭機車之行為?)答:是被告自己承認的,並且帶我們到棄車現場找到這部機車,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扣案證明是被告偷這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於檢察官首次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竊盜和偽造文書,竊盜是我一個人去的,只是借用我弟弟潘世麒名字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其究竟係竊取何物,況被告因竊取乙○○所有RHZ-六三二號機車,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冒用其弟潘世麒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詳見移送併案審理第二八七九號偵查卷中警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故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竊盜犯行,並非承認係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自非無據。是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代保管條等資料,遽認被告有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之犯行。
㈣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前述搶奪罪行,亦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謝癸
蝦之指訴歷歷等為其論據。而本件被告之自白既非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自不以其自白採為認定被告有涉犯搶奪犯行之證據。另告訴人謝癸蝦雖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丙○○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其於偵查時雖亦證稱:「他的背面,我看得很清楚,因為從被搶到轉彎處有十公尺左右,我都有一直看他的背面,他當時穿黑色T恤,戴灰色的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惟原審令被告穿著扣案之黑色衣服、棕色長褲讓謝癸蝦當庭指認,謝癸蝦則證稱:「這位並非搶我皮包那位歹徒,因搶我皮包那位歹徒身上是穿黑色的T恤,並沒有滾白邊,衣服後也沒有帽子,庭上這位被告所穿著衣服並非搶我的歹徒所穿衣服,而這位被告所穿長褲的顏色也比較深,搶我歹徒所穿長褲顏色比較淺」等語。再經原審訊問其何以在警訊時如此確定並指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歹徒,其稱:「我當時在警局有跟警察講,我是看到歹徒穿黑色T恤,跟今天講的一樣,我不知道警訊筆錄為何會那樣記」、「我並沒有辦法確認庭上這位被告就是搶我的歹徒,我被搶的東西都沒有找到」等語(均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則告訴人謝癸蝦前後所為之指訴顯有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自難以其有嚴重瑕疵之指訴,而令被告負搶奪罪責。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搶案之另一人是誰﹖」固答稱:「沒有另一個人,只有我一人」(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惟其此自白核與告訴人謝癸蝦指訴係兩人搶奪其財物不符,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此自白之真實性,實難僅憑其此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亦未於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告訴人謝癸蝦所遭搶之贓物,自難以被告遭非法取供之自白及存有嚴重瑕疵之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行。
㈤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之竊盜罪部分
,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與搶奪罪部分除告訴人謝癸蝦存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上揭機車並進而騎乘該機車搶奪謝癸蝦財物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搶奪部分無罪,固無不當;惟本院既認被告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上之火星塞一枚部分成立犯罪,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為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係就被告
所犯搶奪及竊盜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提起公訴,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及竊盜(指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整輛車)部分撤銷,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坦承因其所竊取之RHZ-六三二號機車零件損壞無法發動,始另行起意竊取QBU-二0五號輕機車上之火星塞一枚等語。與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二七七一、二八七八、二八七九號竊盜犯行間,自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刻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