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被告 成偉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罪,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成偉業自案件繫屬法院後即供認無隱,對犯行亦後悔頗深,定不再犯,又被告犯罪本應接續刑罰之制裁,惟因相依為命之妹妹日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至腦幹受有嚴重損傷,極需他人照料,前次送審程序業已表明,尚待其妹將相關診斷證明寄達後呈院,故被告對於所犯既已深自悔悟,日後亦將遵期服刑,惟希望本院酌留時間以供被告照料其妹,以盡手足之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普通搶奪、普通搶奪未遂及加重強盜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後為數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且依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張寅煥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五月、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