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冠吾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鮮定味熱炒店旁巷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
5.53公克、驗後淨重5.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晚上10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盤查,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冠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照片5張。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5.53公克、驗後總淨重5.5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惟影響其個人身心健康,亦相當程度助長毒品之流通,破壞社會秩序,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所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前淨重5.53公克、驗後淨重則5.51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持上開毒品販售予他人之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斟酌其學歷僅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現從事服務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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