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允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允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允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10月29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流行小吃坊」內飲酒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到場實施臨檢,因不服警方要求提供證件查驗,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對執行上開勤務之派出所員警 崔宛豪林鵬飛周于琳 當場以「ㄏㄨㄥˇㄍㄢˋㄙㄨㄧˊㄌㄤˊ」等語(臺語音譯、即中文「哄幹隨人」)辱罵2次,為警當場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允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中午即開始喝酒,對於執勤員警請其配合查察身分,進而當場為上開辱罵言行,均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印象云云。經查,據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崔宛豪、林鵬飛及周于琳之職務報告載以:因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原欲離開上開案發地點,經彼等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時,因被告不願配合查驗身分,遂轉身向店內廁所走去,彼等為免被告身上尚攜帶違禁物品而入內丟棄,遂請其先出示證件,卻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00號卷(下稱偵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莊允文妨害公務」之現場蒐證影片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上開錄影光碟見偵卷外放袋),堪認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屬實。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進入臨檢場所『流行小吃坊』欲臨檢時,你為何馬上起身離開座位,並且逕自往外離去?)我剛好繳完在店內所消費的錢,所以正要離開由我堂弟 莊愷 蒞載我回家」、「(問:警方請你出示證件時,你作何表示?)我印象中我有唸我的身分證字號給警方查證,但是當時有喝酒所以不確定有沒有。」云云(見偵卷第9頁),被告一開始既對員警進入上開小吃坊臨檢及見狀後起身離開,與口誦身分證字號予警方查悉等互動過程,均有印象,卻於當場播放上開現場蒐證影片並詢以為何對執勤員警為辱罵犯行時,改稱其自案發中午起開始喝酒,故於臨檢時已意識不清云云,所持說法顯有矛盾,是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行時,因酒醉而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之辯詞,即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同時當場侮辱執勤員警崔宛豪、林鵬飛及周于琳等3人,所侵害法益係屬單一,應僅成立1罪。又於同一地點,於員警依法執行上開勤務時,先後2次以言語辱罵,時間甚為密接,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