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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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璋具保人謝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施宜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謝淑芬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交執行,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1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又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出境,且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5月21日、5月23日、同年9月27日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30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被告現有另案經通緝中,且已出境,僅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同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案件已通緝
及併案通緝被告,無庸再行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或併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