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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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松
蕭睿軒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志松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五行末補充記載「僅有上開車牌號碼000—YG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補充記載「在上開元崗當鋪內,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竟以元崗當舖名義接續貸款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四萬元予陳志松」、證據(一)關於「蕭瑞軒」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睿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蕭睿軒就各該筆借款予陳志松並先後多次向陳志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查被告陳志松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志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蕭睿軒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陳志松前有侵占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志松為解決本身財務問題,竟將告訴人順風公司所有之車輛侵占於己後據以向被告蕭睿軒管理之元崗當鋪貸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蕭睿軒實際管理元崗當鋪,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竟為圖利得,乘被告陳志松急迫而不及細思重利導致嚴重後果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告陳志松因無法負擔利息而遭受沉重壓力,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陳志松、蕭睿軒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志松達成和解,有陳志松與蕭睿軒共同書立之說明書及陳志松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志松、蕭睿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