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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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裕哲因酒駕畏懼查緝,而於員警執行酒測時,以駕車加速逃離之強暴手段,造成員警即告訴人 蔡再璧 、 郭俊賢 2人受傷,固未該當肇事逃逸罪責,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應比一般因過失發生車禍後逃逸者更為嚴重,刑法上關於肇事逃逸之罪責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1年8月16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64號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二審卷第10、11頁),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有據,且被告之行為既未該當肇事逃逸罪責,逕以該罪法定刑度作為量處被告本件犯行之標準,亦有未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業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