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2-3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日...」外,並將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蘇春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蘇春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1日凌晨,蘇春瑋在路上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蘇春瑋係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春瑋對於有無施用毒品一情保持緘默,然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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