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於新竹市○○路○段○○○號(國產實業公司)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過磅,經警員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開立罰單後,竟又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就同一違規行為開立第二張罰單,惟異議人所犯並非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警方應不得用不同時間連續開單告發,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關於本件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行為,並無連續舉發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櫫示甚明。再行為人所為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如有持續性,則本於同前意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亦應認在其行為持續中不得連續舉發。查證人 邱昌隆 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的,我與 朱華煒 告發的。一、我們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們服巡邏勤務,我們巡邏到八點五十分時到中華路六段,看到異議人駕駛大貨車六三二-GT,貨車上載沙沒有蓋帆布,我們在六七七巷、六六五巷那邊嗚笛要請異議人停車,當時異議人看到我們攔他,而且他也快到國產廠區,他就不理我們的攔檢,他就車速開得很快,直接開進廠區裡面,我們才會尾隨追逐到廠區裡面。二、我們進去以後我們要求異議人過磅,異議人拒絕。‧‧‧我們要將他強制壓磅,異議人不交出鑰匙,不讓我們壓磅,現場我們就開一張拒絕過磅的紅單。‧‧‧,後來異議人又跟我們講說他願意過磅,所以當天下午快一點多的時候又跟異議人回到國產廠區裡面,去了以後異議人又謊稱他的鑰匙不見了,要我們等四個小時,要南部拿,‧‧‧我們不可能與異議人耗四個小時,所以就開了一張拒絕過磅的告發單。」;另證人朱華煒亦係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與邱昌隆共同告發的。舉發情形如同邱昌隆所述。我們是共同執勤。」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一路段(新竹市○○路○段○○○號國產實業公司前),先後二次經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相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第一次違規後,繼續「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過磅」至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係屬單一違規行為之繼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非得連續舉發,僅得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強制其過磅。本件以同一事實再度舉發異議人,與上揭法條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原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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