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向經營冷飲之丙○○購買飲料後,欲多加冰塊而動手自取,而與丙○○發生爭執,動手相互毆打、拉扯,衝突間丙○○之母甲○○聞聲外出,見狀後與丙○○聯手與丁○○互毆,互毆結果三人均受有多處裂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雙方衝突後,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至上址以:「我要讓你開店就讓你開,不讓你開店就不讓你開,要叫高雄、臺南的兄弟上來」等語,同時恐嚇甲○○、丙○○,使甲○○、丙○○因而生心畏懼,致生損害於甲○○、丙○○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丁○○、甲○○、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上揭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打完架後伊有連同伊媽媽到現場去,但是他們不在現場,之後就去警察局作筆錄了。伊也沒有說出恐嚇的字眼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去醫院回來之後
,有無再回到案發現場?)有。我和女兒回去做生意,因為我有店開在那邊。」,「(你回來之後,被告有無再回去找你?)他有找我,是一個人來,他去的時候有喝酒。」,「(他去現場做何事?)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做生意作很久,記憶不清楚。被告有說叫我注意一點,他要叫兄弟過來」,「(警察有問你被告如何恐嚇你,你有說被告叫我小心一點,他要叫高雄的朋友來找我,說要讓我開店就開,不讓我開店就不開。是否在警局有說過這句話?)我回想起來應該是有」,「(被告當天有無說要叫兄弟上述這些話來恐嚇你?)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驗傷之後,被告有無去找你們?)有,他一個人過來。」,「(找你們做何事?)口頭給我們警告叫我們小心一點,說他會叫台南、高雄的朋友上來」,「(他有沒有說叫兄弟從高雄上來做何事?)就叫我們小心一點,說要叫台南、高雄的兄弟上來,店要讓我們開就讓我們開,不讓我們開就不讓我們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故參諸證人甲○○與證人丙○○上開所述相互吻合之證詞以觀,足證被告丁○○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甲○○、丙○○二人由洪外科診所驗傷回至臺南縣○○鄉○○村○○○路○○號後,復單獨至上址,向證人甲○○、丙○○恫稱:「我要讓你開店就讓你開,不讓你開店就不讓你開,要叫高雄、臺南的兄弟上來。」等語,甚為顯明;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聽到之後,有無何反應?)我如何反應,還是會害怕,但我想說要做生意不要節外生枝。」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聽到有何感覺?)我很害怕,我幾天睡不著覺,叫我媽媽陪我去醫院。醫生說我有焦慮症」等語以觀,益證被告丁○○以「我要讓你開店就讓你開,不讓你開店就不讓你開,要叫高雄、臺南的兄弟上來」之詞,對證人甲○○、丙○○二人加以恫嚇,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乃係危害證人甲○○、丙○○二人自由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殆無疑義。
(二)、被告丁○○固另辯稱:伊只有去過一次,那次就是伊跟
伊媽媽一起去的,當時他兒子跟他大媽有在現場,至於丙○○、甲○○並不在場云云。惟查,證人甲○○與本院中證稱:「我看到的那一次沒有看到他媽媽。我去驗傷回來之後我有聽到鄰居跟我說被告有再來一次,後來我驗傷回來後被告有再來,但我看到的這一次只有被告來,他媽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你跟你媽媽去驗傷回來之後,有無人告訴你說被告有到過你們店裡面?)有,人我已經忘記了,太久了,發生事情的時候是中午有很多人在那邊,事後有來說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此以觀,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與甲○○、丙○○二人衝突後,先至臺南縣○○鄉○○村○○○路○○號未見丙○○、甲○○二人後,復單獨一人回至上址向證人甲○○、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先後並非僅只一次至上址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只有去過一次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本院所函查洪外科診所回函可知證人甲○○及
丙○○二人因傷至洪外科診所就診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十一月十五日十一點四十四分及同日十一點四十七分,經核與被告丁○○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等情,依此可大致推知二者時間相隔約一小時之餘,復參以洪外科診所至臺南縣○○鄉○○村○○○路○○號距離僅約二百多公尺,足徵被告丁○○於證人甲○○、丙○○至洪外科診所返回至上址後向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有高度可能性存在,從而,證人甲○○與丙○○所述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參酌被告丁○○復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益徵其前開所辯,顯屬不實,難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係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同時使甲○○、丙○○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所用之恐嚇言語、造成被害人驚嚇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丁○○、甲○○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向經營冷飲之丙○○購買飲料後,欲多加冰塊而動手自取,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雙方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相互毆打、拉扯,衝突間被告丙○○之母即同案被告甲○○聞聲外出,見狀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與被告丁○○互毆,互毆結果,丁○○受有左下頰二公分、左鼻一公分、左額三公分、右上胸二處各二公分、一公分、右臂二公分、右手二公分、第三指二公分、第四指一公分、左前臂二公分、左手第二指一公分、第四指一公分裂傷及左胸六乘五公分、右臂二十乘十公分、左前臂十二乘四公分、右大腿八乘六公分、右小腿八乘四公分挫傷血腫之傷害。丙○○受有左上唇二公分、前額一公分、右上臂三公分、前臂四公分、前胸十二公分裂傷、左肘挫傷三乘二公分、右頭皮脫髮三乘二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下前牙齦二公分、右頦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共同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筆錄一份及告訴人丁○○、甲○○及丙○○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本案關於被告丁○○、甲○○及丙○○傷害之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