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雇於「惠隱鐵捲門材料行」以裝設鐵捲門為其業務,平日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業務範圍之鐵捲門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捲門門片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某處裝設,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丙○○之右側)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丙○○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鑑審字第○九五五九○三一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二○○六○八號函,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則係為其看診醫師從事診療業務,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過失之情形,辯稱:伊由永大路右轉入西勢路時並未看到車子才右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致撞擊伊駕駛貨車右後輪,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告訴人
甲○○確實受有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乙節以觀,足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八J-四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說明當天發生車禍過程?)當天是在永大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快到西勢路與永大路的交叉口我要直走,我看到前面是綠燈,我就繼續往前直走,後來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往右轉,然後我是煞車不及才與對方擦撞」,「(你是在距離路口多遠的時候才看到他的車子準備右轉?你看到他的車子右轉的時候距離多遠?)距離路口大概四、五公尺才看到他的車子準備右轉。我看到他右轉的時候,我的機車離他大概兩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駕駛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於永大路二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內側慢車道上,一直由南向北延伸長約一公尺等情形以觀,足證被害人騎乘之YJB-七八二號機車於機慢車道,係已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且接近發生車禍之碰撞處時,始發現被告駕駛八J-四八一六號小貨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右轉而來與直行而之被害人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轉彎車自應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優先通行,是被告既未優先讓被害人通行,因致被害人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上,欲駕車右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規定,如有直行車通過時,應禮讓他車優先通過,當確定無往來車輛時,始得右轉。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右轉時,告訴人正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上,就觀看之角度而言,被告經由轉頭向後觀看或注視後視鏡,應可輕易查覺告訴人機車已駛近肇事地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非不良,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障礙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應有疏失,甚為顯然;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告訴人機車駛近之際,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當時並未稍加察看是否有同向車輛直行,而採取必要之措施,益徵被告當時有應注意之情事(稍加注意同向直行車),而未加以注意,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至為明確。
(五)、誠然,告訴人之機車係前車頭碰撞毀損乙節觀之,堪認
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丙○○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七頁),適足以認定被告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動態,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而被告之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理由欄(一)所載,益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為明灼。
(五)、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剎車不及云云,業據告訴
人證稱:「(能否回想當時的速度大概多少?)四十到五十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倒地滑行之距離僅一公尺,距離甚短,顯見其當時速度非快,亦可證告訴人之車速應仍保持在肇事路段之限速內,業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行為,準此以觀,告訴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惟被告所辯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稱事故當時尚有一名安裝鐵門之老師傅云云,惟觀諸被告其後又改稱事故發生時僅有二人云云,復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地址,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裝設鐵捲門為業,且平日均需駕駛小貨車載運鐵捲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是駕駛汽車係其附隨業務,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向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罪,並無理由,然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該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固為總重三點五公噸之貨車,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指職業駕照,應以專用於大眾運輸營業或專以運輸貨物本身為其營業,為其適用之前提,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大眾運輸營業或專以運輸貨物本身所用,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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