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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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南市○○○街○號納多利賓館五○五室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另件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三支,且警方經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編號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三頁及偵查卷第一一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罹患慢性胰臟癌,須定期至成大醫院就診拿取藥用嗎啡服用,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俟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調取被告就診紀錄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被告向成大醫院領取之口服嗎啡錠,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服用完畢,不可能供被告服用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一、二天,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非被告服用成大醫院開立之口服嗎啡錠所致(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成大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成附醫麻字第○九六○○一四五六一號函及第三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醫毒字第○九六○○○四三三八號函),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見無可抵賴,才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悛悔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各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及本院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