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翔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紀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郭紀翔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起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相接處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賣車的人」之成年男子一舉購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俟經自扣扳機擊發導致該顆子彈已然喪失作用與性質)、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直迄本案送鑑試射擊發遂使其餘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置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方,於1日至2日後,始行取出改放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於102年5月6日,重行取出置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方,於102年5月7日,再行取出放回在其上址住處內,於102年5月9日,更行取出改置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方。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郭紀翔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銘秀 ,抵達徐銘秀之友人 許溱芹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號住處附近,斯時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裝填進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尚兼上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郭紀翔原處車內聽聞下車前去洽找許溱芹復返之徐銘秀告知遭拒會面之事,乃萌恐嚇之犯意,便將該車駕駛座椅墊下方以透明塑膠袋裝裹之前開改造手槍逕自放入皮包,隨身攜帶皮包衝至許溱芹住處內,針對許溱芹恫稱「小心一點!你現在是以為我不敢在你家開嗎(意指開槍)?」等語,甚者取出皮包內以透明塑膠袋裝裹之前開改造手槍,朝向許溱芹住處內之窗戶玻璃隔著透明塑膠袋指扣扳機發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該顆子彈擊中窗戶玻璃右上角處貫穿射破窗外之防盜鐵條(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且非起訴之範圍),接連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溱芹,造成許溱芹心存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郭紀翔開槍一畢速將前開改造手槍放回皮包攜離現場,繼之連同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置入皮包,於離去許溱芹住處後之同日,則將皮包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於102年5月30日前約一週間之某日,方行取出擺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方,於10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案經許溱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固屬被告郭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各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及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備證據能力。
二、次論證人許溱芹及同住許溱芹住處之 陳育君楊佩宜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偵字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7頁),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進更自願放棄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1第68頁),毫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續論證人許溱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觀以當事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1第12頁背面),前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1第68頁),本院遍閱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四、另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所示之物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即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咸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1第6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2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㈠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不只被告供陳綦詳,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160頁及該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所示之物扣案資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灼,迭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可證(見檢方偵字卷第159頁及該頁背面、本院訴字卷1第62頁), 衡思 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委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至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既能擊發釀使擊中之窗戶玻璃遭受貫穿、窗外之防盜鐵條亦被射破,已有蒐證照片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值納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洵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㈡有關恐嚇部分:同據被告敘述詳盡,咸與證人許溱芹、陳育君、楊佩宜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目睹被告恫嚇許溱芹之過程契合(見檢方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5頁),尚有蒐證照片可徵(見檢方偵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再者證人許溱芹於警詢中指稱深感害怕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37頁背面),遂值採信被告針對許溱芹接連施加脅迫之言語與動作灼然,考量上開言語與舉動所含危害安全之意涵具體清楚、非僅爭執漫罵模糊不清之語句或模稜兩可解讀不一之行徑,足使常人心生畏懼容無疑慮,念及一般國民經驗法則,當謂被告外顯之表達內容具備一定之惡害認識,職是被告心懷衍致許溱芹憚於惡害之恐嚇犯意甚彰—凡此悉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儘管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稍早便為被告自扣扳機擊發始令持有行為較先終了,惟其身處同一時、地秉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進而一併取得,乃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兩罪,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有關恐嚇部分,研析被告接連發話、開槍恫迫許溱芹之犯行,主觀上出乎唯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極難強行分開,勢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乃接續犯須論包括一罪。檢視被告乃受徐銘秀告知許溱芹拒絕會面才突萌發恐嚇之犯意,難與持有槍枝之犯行劃歸一個概括犯意或同一目的,俾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徑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乃一行為所犯,何況兩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驟然結合處罰頗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亟務分論併罰。探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案,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02號、99年度簡字第8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與前開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兩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當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不久,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初非極鉅,孰料徒為細瑣小事遂逕恐嚇許溱芹之手段惡劣,卻肯自承全部犯行殷切悔悟,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過被告所持防身躲避追債之擁槍緣由非僅無據、更與卷內資料呈現被告展顯槍枝炫耀之賣弄作法(見檢方偵字卷第25頁)與其涉及利用槍枝搜刮財物之他案事證扞格(見本院訴字卷1第108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忖度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恐嚇主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法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衍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享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規定確對被告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須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既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暫不併合處罰,特加說明。另論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洵屬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作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所處兩罪之主文項下一概宣告沒收;承論如附表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前者經其自扣扳機擊發導致該顆子彈已然喪失作用與性質,後者直迄本案送鑑試射擊發遂使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皆非猶屬違禁物,無庸沒收;至論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擊發遺下之彈殼、彈頭,縱係為其所有供作恐嚇犯罪之用,未遭扣案要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彈殼、彈頭現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沒收;末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透明塑膠袋、皮包,固乃為其所有供作內裝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藏之用,同未扣案缺少積極證據證明仍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猶具殺傷力。│││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遭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②│非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俟經│││││自扣扳機擊發導致│││││子彈已然喪失作用│││││與性質。│├──┼─────────────┼──┼────────┤│③│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4顆│原具殺傷力,直迄│││直徑8.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本案送鑑試射擊發│││成。││遂使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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