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 黃凱 原告 黃惠玲 原告 黃菘滌 原告 黃振峰 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原告黃葉蘇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 黃岳偉 被告 陳素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告 丁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列黃岳偉、陳素雲為被告,嗣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5頁),追加被告丁麗君,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255-1地號)土地全部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有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地段452地號(下稱
255、45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255-1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丁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民法
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亦資參照。
㈡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所有。原告黃凱於95年6月30日與羅馬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買受255、452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該二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1號建造執照之權利,並分別於95年8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黃凱指定登記予原告等5人分別共有,於95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通過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案准予備查。且上開255-1地號土地係圍繞在255地號土地北、東、南邊(如本院卷一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原所有人羅馬公司以
255、452二筆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上開建造執照時,已向主管機關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在建築基地北側綠帶(即255地號土地北邊之255-1地號土地部分)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原告黃凱向羅馬公司買受建築基地255、45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建造執照之權利時,為使建築後之住戶社區有更完整之通行使用空間,乃特別於原證二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九項手寫約定:「賣方(即羅馬公司)於買方(即原告黃凱)支付第三次款時,出具同地段255-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方,供買方及日後買方之客戶通行使用。」,嗣羅馬公司亦依約於95年7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2144.01平方公尺之綠地,權利範圍全部,提供予同地段255、452地號所有權人黃凱、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與其起造人民凱公司及其客戶、受讓人通行使用,迄政府主管機關或其他有權力機關依法徵收為止,徵收費用全由同意人收取,使用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㈢羅馬公司所有之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間遭羅
馬公司之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鈞院97年度司執三字第83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99年8月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明:「第三人黃振峰等人具狀表示,該筆土地先前與債務人購買○○段000地號時有約定本件標的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供第三人及不特定之人使用,惟通行權之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請應買人自行注意。」。該次拍賣由被告黃岳偉、陳素雲二人得標,於100年5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黃岳偉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1年2月13日,將本件系爭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被告丁麗君。從而上開255、452地號土地現仍為原告等5人分別共有、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仍為原告民凱公司,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為被告黃岳偉、陳素雲於經由拍賣程序得知,被告等即應同受此同意書之拘束,原告等人就系爭255-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使用權,惟被告竟均拒絕承認原告等人之通行使用權,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全部之通行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丁麗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岳偉、陳素雲則辯以:㈠原告黃凱等人業已於101年8月28日將所共有255、452地號之
土地讓與第三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本件已無確認利益,雖原告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原告主張本件有通行權之法律依據乃根據其與訴外人羅馬磁磚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而該債權契約並無拘束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之效力,今原告再將其債權讓與給訴外人,該訴外人為何得以其受讓之債權持以對抗被告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即物權之效力,此顯然違背物權之絕對效力,亦逸脫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故本件並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來確認根本沒有通行利益之通行使用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非鄰地所有權人為何通行被告土地會有何利益?並對被告所有權影響甚鉅,顯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二人係於100年5月30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方式
以新台幣2,500萬3,110元取得255-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呈報狀及民事執行聲請狀內所載之事實,被告二人完全不知情,自不應以該等資料之內容拘束被告二人。另原告主張依拍賣公告之內容,於使用情形欄登載:「另第三人黃振峰等人具狀表示,該筆土地先前與債務人購買○○段000地號時有約定本件標的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供第三人及不特定人使用,惟通行權之爭議,應以實體判決為準,請應買人注意。」故被告二人於應買前,至多僅知悉系爭土地於北側開口可能需留設穿越性道路供他人使用,仍與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所述,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通行有甚遠之距離,原告請求就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全部」通行,顯為無據。況且,若原告等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當初自不應僅請求登載北側開口,而應登載原告等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全部通行權,若為此登載,被告等自不會標買,但本件拍賣公告僅登載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被告2人確係信賴該公告。
㈢原告等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拘束被告二人之效力
,被告二人對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通知過被告二人,亦無法解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土地建造包括之範圍。鈞院函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0號函略謂:「經查自97年7月1日電子謄本系統上線服務迄今,中壢市○○段000地號共有10筆電子謄本申領紀錄;452地號共有6筆電子謄本申領紀錄。」自申領紀錄用戶名稱觀之,所有申領者均與被告黃岳偉、陳素雲無關,可證被告黃岳偉及陳素雲對於地號
255、452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羅馬磁磚公司與原告等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根本不了解,被告二人確實不知原證7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況且,羅馬磁磚公司身為上市公司,怎可能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供他人使用通行,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該內容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據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謂:『經查本案通行權加註於建照執照「北側綠帶承諾開放供公眾使用,並於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係根據甲乙種工業區容許使用案綠化及公共設施審查會會議紀錄為之,起造人若無法履行,應於法定竣工期限前提具理由,申請重新審議,獲得核准方得變更,否則應依規定完成建照執照加註事項。另本案係已申報開工案件,惟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申報各項勘驗紀錄,…。』。自該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等人本得於法定竣工期限前提具理由,申請重新審議,並非以通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必要。原告主張該通行使用權對於其興建大型工商綜合區之空間完整利用具有關鍵重要性,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等人於95年8月2日取得中壢市○○段○○○○○○○○號土地後,尚於95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通過上開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民凱公司,但該建案自95年8月2日直至建照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期限98年8月22日及迄今均從未開工,原告2人係在竣工期限經過後的99年9月2日始透過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原告民凱公司從未開工施作,顯然渠根本無興建之意願。否則何以於建照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期98年8月22日以前均未開工亦未施作工程?況且系爭建照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22日,亦即系爭建照已經因為原告等人未依期限竣工而屆期失效。但原告等卻又於本件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其並無通行實益,其提出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土地所有權為主要目的,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系爭255、4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予第三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55、452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而系爭25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產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函、建造執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參本院卷一第11-65頁、卷二第87-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255、452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55-1地號全部土地之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如有,始有審酌原告通行權存否之必要。
三、經查,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從而,本件系爭255、452、255-1地號土地原為羅馬公司所有,原告等向羅馬公司購得255、
452地號土地,被告等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255-1地號土地,而255、452地號土地之北面、東、南邊毗鄰被告所共有系爭255-1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羅馬公司於出賣255、452地號土地同時出具同意將255-1地號之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予原告等之同意書,既被告等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自於拍賣公告上之記載而應知悉此等情形,應符合公示原則,被告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原告等對225-1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云云,然本院審核系爭同意書之本質為債權行為,其效力應僅發生於原告等與羅馬公司之間,第三人並不受拘束之法理甚明,雖原告主張本件因拍賣公告而有公示外觀,符合公示原則...云云,惟民法上所謂公示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指就「確定之法律關係事實」透過公示原則,進而衍生公信原則促使第三人受其拘束而言,換言之在「確定之法律關係事實」變動前公示原則乃始終存在,而令第三人皆可共見共聞之情形,秉此,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惟通行權之爭議,應以實體判決為準,請應買人注意。」自與公示原則不符,原告認為被告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之主張應不可採。況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本件被告等取得255-1地號土地,雖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所取得,然亦所費不貲,足見原告僅憑一紙由第三人羅馬公司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即剝奪被告等對225-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聽任原告等隨意就225-1地號土地全部為通行,顯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全部之通行使用權存在之主張,所得利益(通行權)與所造成之危害(所有權)比例懸殊,則兩相權衡,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是原告等所主張通行系爭255-1地號土地全部之範圍,顯對被告等所有系爭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已失其社會衡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全部之通行使用權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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